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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0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重庆祥泰电气有限公司与莫霞林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祥泰电气有限公司,莫霞林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0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祥泰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昕,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卞晓蕊,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莫霞林,男,汉族,1988年11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代贞,重庆市北碚区天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重庆祥泰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泰电气公司)与被上诉人莫霞林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2013)碚法民初字第0514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祥泰电气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祥泰电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卞晓蕊、王昕,被上诉人莫霞林的委托代理人陈代贞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莫霞林在祥泰电气公司从事操作工作。2011年8月9日,莫霞林在工作时受伤,同日,经重庆长城医院诊断为“左手食指甲床缺损伴骨外露”。2012年8月24日,重庆市北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莫霞林受伤为工伤。2012年11月8日,重庆市北碚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莫霞林伤残等级为拾级。2012年2月25日莫霞林申请离职,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2月25日解除。另查明:2012年12月17日,莫霞林申诉至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祥泰电气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合计64245元。2013年7月24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碚劳仲案字(2013)第7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祥泰电气公司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莫霞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共计53696元;二、驳回莫霞林其他申请请求。祥泰电气公司不服该裁决起诉。祥泰电气公司一审诉称:莫霞林于2011年7月8日到祥泰电气公司上班,从事操作工作。2011年8月9日11时左右,莫霞林在工作时受伤。莫霞林于2012年2月25日申请离职,双方劳动关系自2012年2月25日解除。2012年8月24日,北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莫霞林受伤为工伤。2012年11月8日,北碚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莫霞林伤残等级为拾级。2012年12月17日,莫霞林申诉至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祥泰电气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等合计64245元。2013年7月24日,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碚劳仲案字(2013)第7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祥泰电气公司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莫霞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共计53696元。二、驳回莫霞林其他申请请求。祥泰电气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认为莫霞林2011年7月8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8月9日莫霞林受伤,莫霞林在明知公司有严格规定及不熟悉安装工作的情况下,违反公司规定擅自操作母排机,莫霞林受伤属于自伤,故不同意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莫霞林的工资每月为3000元,3000元不低于2011年重庆市社平工资的60%。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都应按3000元/月的实际工资计算,而不是按2011年社平工资计算。停工留薪期待遇的休息期间应按照医嘱载明的三周计算,不同意按二个月计算。故祥泰电气公司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一、驳回莫霞林在劳动仲裁阶段提出并获劳动仲裁委裁决支持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共计53696元;二、莫霞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莫霞林一审辩称: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是合法公正的,同意仲裁裁决意见。请求法院驳回祥泰电气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莫霞林受伤后,其受伤性质已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鉴定为拾级,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对于停工留薪期待遇,因莫霞林被诊断为“左食指甲床缺损伴骨外露”,依照《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关于腕和手损伤的规定,停工留薪期就为2个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莫霞林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无异议,故该院予以确认。故祥泰电气公司应支付莫霞林停工留薪期待遇为6000元(3000元/月×2个月)。对仲裁裁决的祥泰电气公司应支付莫霞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67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022元,在庭审中双方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综上,祥泰电气公司应支付莫霞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67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022元,停工留薪期待遇6000元,合计53696元。一审法院遂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祥泰电气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莫霞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合计工伤保险待遇53696元;二、驳回祥泰电气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祥泰电气公司负担。祥泰电气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由莫霞林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主要理由:一审判决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对莫霞林的停工留薪期待遇主张为2个月是错误的。莫霞林受伤后经长城医院诊断结论为“左食指甲床缺损拌骨外露”,并留有医嘱“遵医嘱休息3周”。此外,依照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目录规定,“腕和手浅表损伤S601个月”、“腕和手开放性伤口S612个月”,莫霞林的伤属于轻微伤,一审判决的停工留薪期限显然过长,祥泰公司应支付莫霞林停工留薪期1个月待遇。对一审判决的其他内容没有异议。莫霞林辩称:祥泰电气公司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主要理由:莫霞林受伤后,不可能一直在医院治疗,出院后也没有痊愈,还需要在家里休息。其手指都断了,不属于浅表伤,停工留薪期应为2个月。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相同。本院认为,祥泰电气公司针对莫霞林的停工留薪期待遇提出上诉,该项待遇的计算应根据停工留薪期的规定结合莫霞林的伤情予以确定。根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七条及《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使用说明》第1条规定,停工留薪期包括工伤职工在受伤后进行治疗和休息的时间,在工伤职工未治愈但出院的情况下,停工留薪期限应以分类目录确定的期限计算,祥泰电气公司要求以医嘱休息期为依据计算莫霞林的停工留薪期,与规定不符,不能成立。根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使用说明》第4条和第5条,浅表损伤包括擦伤、挫伤(包括青肿和血肿)及浅表异物所致的损伤不伴有大的开放性伤口,而开放性伤口包括动物咬伤、切割伤、撕裂伤及穿刺伤。莫霞林的伤情经诊断属于“左手食指甲床缺损拌骨外露”,应属于开放性伤口,其停工留薪期根据腕和手开放性伤口对应的停工留薪期应为2个月。综上,祥泰电气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重庆祥泰电气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廖鸣晓代理审判员  朱华惠代理审判员  李 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程 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