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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25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深圳汇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汇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2561号原告深圳汇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7888号东海国际中心(一期)A栋23、24、25、26层01。法定代表人吕兴平,总经��。委托代理人邹燕,女,1975年3月10日出生,深圳汇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晓磊,女,1984年1月17日出生,深圳汇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务专员。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一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丁宇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原告深圳汇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汇洁公司)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18972号关于第8881107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第18972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燕,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丁宇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6月2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汇洁公司就其申请注册的第8881107号图形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提出的复审申请作出第18972号决定,内容如下:申请商标与第4033340号图形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5004470号图形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均为图形商标,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在构图方式、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布、毛织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布、织物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织物、无纺布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汇洁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可以使消费者将其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驳回。原告汇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上都存在较大的区别,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它们共存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混淆。被告认定它们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申请商标是一个上下对称的图形,宛如图形倒映在玻璃上,所围成的圆圈是较标准的圆形。引证商标一和二都不是上下对称的图形,且引证商标一、二的图案类似于将两个椭圆形连接在一起,在连接点的另外两端有较大部分的如月牙状的黑色阴影。引证商标一的下半部分是上半部分从中间分隔倒置平放而成。引证商标二是将两个引证商标一上下颠倒后组合���一起,正是因为不断的叠加,引证商标二中黑色月牙状阴影的视觉效果十分突出,黑色占据了大部分,与申请商标在整体外观和视觉效果上给人的印象完全不同,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和混淆,申请商标没有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二、申请商标经过原告的持续使用和宣传,结合驰名商标曼妮芬主品牌的使用,拥有了较为稳固的消费群体,已经具备了独立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申请商标的核准注册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综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第18972号决定。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坚持其在第18972号决定中的意见,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原告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第18972号决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23日,科奇公司在第24商品上向��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第4033340号图形商标(即引证商标一,见附图1)。2007年10月14日,引证商标一获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织物、布、毡、桌布(非纸制)、棉织品、毛织品、丝绸(布料)、纺织纤维织物、衬料(纺织品)、纺织品挂毯(墙上挂帘帷)。引证商标一的专用期限至2017年10月13日止。2005年11月15日,科奇公司在第24类商品上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5004470号图形商标(即引证商标二,见附图2)。2009年5月14日,引证商标二获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织物、无纺布、纺织品壁挂、毡、纺织品毛巾、床单、盖垫、洗涤用手套、旗帜。引证商标二的专用期限至2019年5月13日止。2010年11月25日,汇洁公司在第24类商品上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8881107号图形商标(即申请商标,见附图3)。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纺织品或塑料帘、装饰制品、毛织品、布、无纺布、被面、妇女卫生绒布、纺织品家具罩、领衬布、衬布、纺织织物。2011年6月9日,商标局向汇洁公司发出ZC8881107BH1《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决定:一、初步审定在”纺织品或塑料帘”上使用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公告;二、驳回在”领衬布、衬布、装饰制品、被面、毛织品、无纺布、纺织织物、布、纺织品家具罩、妇女卫生绒布”上使用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是该商标与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等商标近似。汇洁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复审,理由是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上都存在较大的区别,不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经过汇洁公司的持续使用和宣传,可以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在商标评审过程中,汇洁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其店面装饰的相关照片。汇洁公司原名称为深圳市曼妮芬针织品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29日变更为现名称。2013年6月2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18972号决定。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汇洁公司陈述: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不持异议。上述事实,有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一、二档案、ZC8881107BH1《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汇洁公司变更(备案)通知书、汇洁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由于原告对被告关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领衬布、衬布、装饰制品、被面、毛织品、无纺布、纺织织物、布、纺织品家具罩、妇女卫生绒布”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的认定不持异议,故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商标近似,是指两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之间有特定的联系。”本案中,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为图形商标,将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分别进行对比可见,申请商标的构图要素为有开口的圆形,圆周粗细不均匀,引证商标一、二的构图要素为椭圆形的图形,其中亦有开口的设计,椭圆形的边也存在粗细不均的设计。另外,申请商标的四个圆形中,上下各两个圆形排列组合。引证商标一的四个椭圆形图案也是上下各两个的排列组合,引证商标二由八个椭圆形图案组成,其排列方式为上下各四个图案。虽然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相比,前者在上、下两半部分的两个圆之间分别存在弧形的连接线,后者没有,同时,二者在图形的线条、圆形或椭圆形组合的具体方式等方面存在一定的差别,但就整体而言,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在构图要素,构图方式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共存,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这些商品具有相同的来源或者其来源之间存在密切的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已经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依法应当不予核准注册。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的核准注册不至于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其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照片显示的是店面装饰风格的情况,无法证明申请商标使用的情形,其关于申请商标经使用拥有了较为稳固的消费群体,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作出第18972号决定的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原告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18972号关于第8881107���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深圳汇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建中代理审判员  毛天鹏人民陪审员  韩树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冯晓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