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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36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李大伟诉被告黄金利、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大伟,黄金利,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3641号原告李大伟,男,汉族,住址河北省秦皇岛市。被告黄金利(以下简称第一被告),男,汉族,住址河北省秦皇岛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住所地秦皇岛市。法定代表人王辉,公司经理。原告李大伟诉被告黄金利、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辉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大伟、被告黄金利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3日20时30分许,黄金利驾驶冀CNG5**客车顺红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西医骨科医院门口,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李大伟驾驶的冀CA18**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李大伟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黄金利承担本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大伟无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1960.1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金利辩称,车损过高,其余无异议。最后望法院酌情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20时30分许,黄金利驾驶冀CNG5**客车顺红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西医骨科医院门口,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李大伟驾驶的冀CA18**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李大伟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黄金利承担本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大伟无责任。第一被告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原告于事故发生后前往秦皇岛市第一医院门诊检查,医师门诊诊断:颈部外伤,C4-6间盘突出。支付检查费用1168.16元。原告车损价值经评估为28342元。并发生评估费800元,拆解费300元,存车费450元。经核实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用1168.16元;2、拆解费300元;3、存车费450元(30元/天×15天);4、车损28342元;5、评估费800元。合计:31060.1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医疗检查费票据、鉴证结论书及其他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一、关于赔偿主体及责任比例:第一被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身体伤害及财产损失,应依法按其责任承担损害赔偿。由于被告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本院确定第一被告应依法向原告承担除交强险外全部的损害赔偿责任。二、关于医疗费:原告因事故在医院的医疗检查费属原告因伤实际支出,对其有证据支持的相应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存车费:原告因此次事故在交警部门存放及修理期间的停车费用,属原告的实际损失,但原告的请求天数过高,本院按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5天为宜。每天按30元计算。四、关于车损及其它费用: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车损为本院委托鉴定,该鉴定结论并无不妥,该结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支付的其它相关费用,均为原告所实际发生,上述费用证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一被告辩解车损评估过高,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综上,第二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168.16元(财产损失2000元+医疗费用1168.16元),不足部分27892元(31060元-3168.16元)应由第一被告承担。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金利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789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太平保险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于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168.16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逾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4元,减半收取497元,原告负担97元(已缴纳)由被告黄金利负担300元,被告太平保险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担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辉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赵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