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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邓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男,1956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同年11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刑诉(201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美胜、刘双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周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刘公珍、王凤燕,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上午8时许,在高唐县固河镇任庄村西田间的东西路上,被告人邓某因其兄弟婚事与被害人周某发生争执并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邓某用手将被害人周某的左眼部打伤。案发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左侧眶内壁骨折之损伤属轻伤。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经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鉴定,周某为外伤致左眼损伤,左眼眶内壁骨折,额骨骨折,属于十级伤残。2013年11月1日,在本院主持下,被告人邓某与被害人周某达成了和解协议,被告人邓某赔偿被害人周某经济损失29000元,被害人周某对被告人邓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高唐县公安局高公(固河)受案字(2013)00015号受案登记表、高唐县公安局固河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邓某的户籍证明、被害人周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人邓某甲、刘某、李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的陈述,鉴定意见高唐县公安局(高)公伤鉴字(2012)1322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聊衡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604号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邓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经本院委托,高唐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邓某进行了判前社会调查,经调查有关部门和人员,认为被告人邓某为人忠厚老实,性格内向,团结邻里,现实表现良好,其所属镇亦设置了社区矫正场所,请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起;被告人邓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并自愿认罪,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邓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间量刑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邓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对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为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焕新审判员  付振涛审判员  潘圣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李 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