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藤民初字第12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莫雨杰诉李万建、李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雨杰,李万建,李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藤民初字第1233号原告莫雨杰,男,汉族,农民,广西藤县人。委托代理人邱德颖、陈萍,律师。被告李万建,男,汉族,司机,广西梧州市人。被告李源,男,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代表人谢永强,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琨璐,律师。原告莫雨杰诉被告李万建、李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雨杰的委托代理人邱德颖、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琨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万建、李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5日,被告李万建驾驶桂DDD2**号小轿车由藤县往新地方向行驶,至X187线10KM路段时,与对向由莫木胜驾驶的桂D7F0**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莫木胜及摩托车乘员莫宇波、原告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0年12月31日,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藤公交认字(2010)第N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万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莫木胜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员莫宇波、原告在此事故中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2012年8月31日前的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已经处理,义务人已经支付了相应的损失。之后,原告于2012年9月6日起至2013年8月9日止,先后三次在玉林骨科医院住院治疗74天,产生如下的后续治疗损失:1、医疗费29181.86元;2、交通费52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74天=2960元;4、住院期间护理费25043元/天÷365天×74天×2人=8329.76元;5、营养费2000元,合计42999.62元。按照事故责任认定,应当由被告李万建承担70%的责任,金额30099.73元。并且原告申请法院委托有关法定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伤残等级、护理期限鉴定后再增加诉讼请求。原告对莫木胜应承担的赔偿份额,自愿放弃要求莫木胜赔偿的权利。原告的举证有:1、(2011)藤民初字第468号民事判决书、(2012)藤民初字第472号民事调解书;2、疾病证明书、病历资料;3、交通费、医疗费发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答辩人已根据藤县人民法院(2011)藤民初字第476、477、478号民事判决书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付121340元,(2012)藤民初字第471、472、473号民事调解书,在被告李源投保的20万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了63606.86元。鉴于答辩人承保的桂DDD2**号车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因此,答辩人只能在商业三者险的余额136393.14元的限额内对原告合理的损失承担70%的赔付责任。2、对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有异议,原告第二次住院是因其未遵医嘱,擅自负重而导致骨折,原告第三次住院则为第二次骨折的后续治疗。因此,原告第二、第三次住院为其不遵医嘱加重所致,因此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均为原告自行扩大的事故损失,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营养费2000元过高,且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并没有医疗机构的证明。3、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向法庭举证。被告李源、李万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答辩、举证、质证,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视为其放弃上述诉讼权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9月13日,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复函:当事人莫雨杰于2013年9月12日到我中心鉴定,在检查中发现,莫雨杰的左小腿外支架未拆,该支架下端钢针穿过左踝关节,影响伤残程度的评定,依据莫雨杰的目前情况仍属临床效果不稳定,如果继继进行伤残鉴定,其肢体功能在支架拆除后将会不一致,为此,建议莫雨杰的伤残程度评定在支架拆除后进行较妥。原告的举证,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002493号疾病证明书的关联性有异议,根据入院记录,第二次住院是由于原告在家行走不慎轻微跌伤导致骨折,与交通事故无关;0004053疾病证明书是拆除第二次住院的克氏针拔除的证明,与交通事故无关;证据3的10446712、0775352、02517358、0113890住院收据,与事故无关,答辩人不承担,对其余的收据没有异议;对2012年9月15日之前发生的交通费发票没有异议,之后发生的交通费不能证明是由于交事故而产生。对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复函,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并且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举证,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由于原告于2012年9月6日至9月15日到广西玉林市骨科医院拆除外固定物,这部分医疗费用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治疗的继续,本院对这部分证据予以采信并进行处理。由于原告在广西玉林市骨科医院拆除外固定物后又受伤后继续治疗,现在还未达到伤残鉴定的时机,因此,本院认为对原告拆除内固定物后的继续治疗、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及伤残程度等进行鉴定后再另案处理。综上,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12月25日,被告李万建驾驶桂DDD2**号小轿车由藤县往新地方向行驶,至X187线10KM路段时,与对向由莫木胜驾驶桂D7F0**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莫木胜及摩托车乘员莫宇波、原告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0年12月31日,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藤公交认字(2010)第N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万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莫木胜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员莫宇波、原告在此事故中均无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为桂DDD2**号小轿车承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赔偿限额20万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本院以(2011)藤民初字第478号民事判决书、(2012)藤民初字第472号民事调书对原告2012年8月31日前的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进行处理。同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的莫木胜、莫宇波亦分别以本院(2011)藤民初字第476、477号民事判决书,(2012)藤民初字第471号、473号民事调解书对其损失索赔。被告保险公司已经依照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了赔偿义务,桂DDD2**号小轿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已经用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使用了63606.86元,还剩余136393.14元。被告李万建在发生事故后垫付原告的费用中,还有1838.88元没有处理。2012年9月6日至15日,原告到玉林市骨科医院住院行拆除左胫腓骨外固定物。医院入院诊断:1、左胫腓骨骨折术后;左腓骨总神经损伤。医院出院建议注意事项:1、带药出院,3个月内不负重行走;2、加强肢体功能锻炼;3、每2-3月拍片复查一次;4、如有不身体不舒服,请随时就诊;5、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原告支付了医疗费5897.69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2012年8月31日前的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的损失,本院已经处理,现在原告主张2012年9月6日至15日住院拆除外固定物的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没有医嘱要求加强营养,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拆除外固定后继续治疗费用,因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认为原告的损伤程度还未达到伤残鉴定的时机,因此,对原告拆除外固定后各项损失,本院认为待原告治疗终结并可以鉴定后再另案处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在本案的损失经本院核定共7046.99元,其中:1、医疗费5784.39元;2、交通费300元(原告不能证明具体的开支情况,但原告的交通费损失客观存在,综合本案的案情,本院酌情支持3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原告从2012年9月6日至15日,住院共10天,金额为40元/天×10天=400元);4、护理费562.60元(原告住院10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金额为56.26元×10天=562.60元)。由于桂DDD2**号小轿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已经使用完毕,因此本案原告的损失7046.99元应按照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李万建承担70%的赔偿责任,金额为4932.90元;由摩托车驾驶员莫木胜承担30%的赔偿责任,金额为2114.09元。原告自愿放弃请求莫木胜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属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处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李万建应承担的4932.90元,因被告李源作为桂DDD2**号小轿车的车主,被告李源、李万建均没有举证证明两人之间的关系及被告李源没有过错,因此,被告李源应与被告李万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桂DDD2**号小轿车的商业三者险还有136393.14元赔偿限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李源、李万建应承担赔偿责任的4932.90元,可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被告李万建原来垫付在发生事故后垫付原告的费用中,还没有处理的1838.88元,可待原告的损失处理终结时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意见,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莫雨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4932.90元;二、驳回原告莫雨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76元,由原告莫雨杰负担13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负担138元。上述判决,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相关款项可交本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藤县藤州大道支行,户名:藤县人民法院,帐号:62365749****)转交权利人。逾期履行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林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