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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于民三初字第012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9-11-21

案件名称

刘立新与刘莉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立新;刘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于民三初字第01246号 原审原告(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立新,男,195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压力表一厂工人,现住沈阳市和平区。 原审被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莉,女,196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沈阳市皇姑区。 委托代理人王雷,系辽宁天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全婵迪,女,1985年11月30日出生,满族,现住沈阳市大东区。 原审原告刘立新诉原审被告刘莉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1月16日作出(2004)于民合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书。刘立新不服,提起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5月24日作出(2005)沈民(3)合终字第387号判决书(改判),该判决生效后,刘立新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10日作出(2006)沈民再字第29号民事裁定,撤销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沈民(3)合终字第387号判决书和于洪区法院(2004)于民合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于洪区法院于2007年4月18日作出(2006)于民合重字第3号判决,宣判后,双方均提起上诉,市法院于2007年11月23日作出(2007)沈民再终字第77号判决书(改判),刘莉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3日作出(2010)辽审一民提字第155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沈民再终字第77号判决书与于洪区法院(2006)于民合重字第3号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立新及刘莉委托代理人王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立新诉称,2000年5月,刘莉承包了水晶宫大酒店,2003年10月,刘莉在拖欠承包费的情况下将该酒店转包给我,我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刘莉签订承包协议并给付刘莉10万承包费,该酒店被消防查封,供电停电,因找不到刘莉,故起诉,要求解除承包协议;返还承包费并赔偿经济损失(返回承包费10万元、赔偿二楼经营损失52000元、取暖费1万元、维修费12990元、购买毯子费用1250元、替刘莉交的房费2万元、水电费8000元、拖欠工人工资和向邱颖借款8495元、消防查封构成损失37200元、三楼从2004年1月12日不能营业的损失12万元)。 刘莉辩称,承包协议有效,同意解除该协议,由于刘立新违约,所以不能返还承包费。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25日,刘立新与刘莉签订协议,协议约定:刘莉将自己承包的水晶宫大酒店承包给刘立新经营,承包期自2003年10月25日至2006年5月20日,承包费第一年7.2万元,如原告在承包期间提前终止合同,第一年承包费10万元,第二年和第三年承包费7.2万元至10万元之间;经营期间,刘立新负责酒店安全、经营管理、防火防盗;每月10日前刘立新将房费1万元交给刘莉,如刘立新按时交纳房费,因原房主的原因导致刘立新不能正常营业,损失由刘莉负责;各种手续由刘莉负责保管,刘立新使用时,刘莉负责提供;2003年10月25日前酒店的一切债权债务由刘莉负责,之后由刘立新负责;同时约定,双方以前合股经营协议作废,以新合同为准;如刘立新如将此合同公布于原房主,损失由刘立新负责。合同签订后,刘立新向刘莉支付10万元承包费,并接管经营酒店。刘立新经营期间,原房主沈阳东方保健品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因刘莉拖欠房费向法院起诉,但未影响刘立新经营,东方公司起诉刘莉一案在执行过程中,东方公司与刘莉达成协议,其中明确约定在刘立新经营期间,房租由刘立新承担,刘立新若不交房租,东方公司有权让刘立新退出经营。同时查明,刘立新于2003年12月18日直接向东方公司交纳2003年11月21日至2004年1月20日房租2万元。后因刘立新拖欠房租,东方公司于2004年4月1日向刘立新与刘莉发出通知,限令在2004年4月10日退出该酒店,但未收回酒店阻止刘立新经营,东方公司于2004年再次将刘莉诉至法院,要求给付拖欠房租。 在刘立新经营期间,公安、消防、电业等部门曾分别检查该酒店,提出整改意见,特别是公安部门十多次针对刘立新不守法经营发出整改通知。 2004年1月12日,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区公安分局消防科因水晶宫酒店墙面采用可燃材料装修,且又未在限期内整改,而分别对刘立新及其经营酒店作出行政处罚,对刘立新处以200元罚款,责令水晶宫停产停业,并处1000元罚款。刘立新交纳上述两项罚款。2003年11月至2004年2月11日期间,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区公安分局陵东公安派出所多次对水晶宫酒店进行检查,就其违反治安管理问题发出整改通知书。 2004年7月30日,在本院庭审期间,刘莉表示同意解除双方订立的协议。 刘立新在经营该酒店期间,对该酒店的部分水电设施进行了更换和维修,共花费9613.58元。 2005年1月9日,刘立新撤出酒店,并与东方公司办理该酒店交接手续。 另查,2000年5月20日,刘莉与东方公司签订承包协议,由刘莉承包该公司东方餐饮娱乐中心,期限自2000年5月20日至2006年5月20日。水晶宫酒店于2001年3月13日设立,刘莉系该酒店业主(个体工商户),并在此处经营。后因刘莉拖欠承包费,2004年被东方公司诉至本院,经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实为租赁合同,本院作出(2004)于民合初字第594号判决书(判令解除合同关系,刘莉给付东方公司2004年2月至2004年6月房租5万元),该判决书于2004年12月2日生效。 另查,刘莉提供的消防合格证明系2000年于洪区公安分局消防科出具的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内容为“该场所已具备消防安全条件,同意开业”。2003年4月22日,沈阳市消防局给水晶宫下发消防检查通知书,要求水晶宫携带审批手续到消防局接受处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协议书、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没款收据、整改通知书、消防安全意见书、执行和解协议、交接清单、发票等证据在卷,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刘立新与刘莉签订的承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刘立新提出刘莉未经原出租人同意擅自转租酒店的问题。经审查,双方承包协议的标的物为水晶宫酒店,同时,又约定刘立新须按月支付房租,而刘莉与东方公司签订的合同实为租赁合同,在刘莉因承包合同将租赁的房产交由刘立新使用一节,事后经刘莉与东方公司通过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已予以追认,且东方公司在签订和解协议前,亦直接收取了刘立新支付的2万元租金,故东方公司对刘莉转租房产的情形系知悉并同意。嗣后,虽然东方公司又以对转包不知情为由,对刘立新与刘莉签订的承包协议不予承认,但不能据此否定其已作出同意刘莉转租房产的承诺。因此,刘立新此项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合同的时间问题,2004年7月30日,在本院庭审时,刘莉明确表示同意解除双方订立的协议,因此双方于当日达成解除合同的合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承包协议当即解除,因此,双方解除合同的时间可认定为2004年7月30日。刘立新按协议约定交纳了10万元承包费,在扣除实际承包期间的费用后,剩余款项应予返还。 关于刘立新要求刘莉赔偿消防罚款及经济损失的问题。因消防检查不合格造成二三楼停用而影响经营,刘莉提供的消防合格证明系2000年于洪区公安分局消防科出具的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内容为“该场所已具备消防安全条件,同意开业。”该证据不能证明该酒店在承包给刘立新时消防合格,刘莉又不能证明消防不合格系由刘立新造成。因水晶宫酒店墙面采用可燃材料装修,不符合消防法的有关规定,刘莉作为水晶宫大酒店个体工商户业主,对该附属物负有消除危险的义务,所以因消防不合格造成的营业损失及罚款,刘莉负有赔偿义务。另,关于营业损失的数额可参照承包费及租金酌情计算。 刘立新与刘莉之间的承包合同解除后,刘立新仍然占用酒店,其占用酒店期间应继续向刘莉交付费用,直至刘莉与东方公司解除合同止。但考虑合同解除后,刘莉与刘立新均未积极办理酒店交接手续,致使刘立新将酒店交付东方公司,对此双方均有过错,加之,酒店部分楼层不能正常营业,因此刘立新占用酒店期间的费用,可比照承包费及房租酌情减少。 关于房租,刘立新应向刘莉交付其承包期间的房租,即2003年10月25日至2004年7月30日,刘立新已代刘莉向东方公司交付2003年11月至04年1月房租2万元,尚欠的房租应给付刘莉。 关于拖欠工人工资及借款(含水电费)的问题,承包协议中明确约定,2003年10月25日之前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由刘莉承担,刘莉没有委托刘立新代为偿还。另,刘立新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刘莉拖欠工人工资及邱颖借款一事存在,即使存在也是刘莉与债权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对刘立新主张替刘莉还债一事,不予认定。 关于取暖费问题,刘立新主张其向东方公司供暖,东方公司应支付其1万元取暖费,但该取暖费被刘莉与东方公司顶账,本院认为该主张与本案无关。如刘立新认为东方公司欠其取暖费,可向东方公司主张权利。 关于修缮费用的问题,刘立新在经营该酒店期间,对该酒店的部分水电设施进行了更换和维修,所花费用有购货发票为凭,应由刘莉承担。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莉与刘立新所签订的协议书于2004年7月30日予以解除; 二、刘莉返回刘立新承包费5.5万元。即刘莉在扣除实际应收的数额后,将剩余部分返还给刘立新,标准一年7.2万元计算,承包期间从2003年10月25日至2004年7月30日之日止; 三、刘立新给付承包期间(2003年10月25日至2004年7月30日之日止)的房屋租金91665元,扣除已经支付2万元,余71665元给付刘莉; 四、刘莉赔偿刘立新经营损失8万元; 五、刘莉赔偿刘立新消防罚款损失1200元; 六、刘莉赔偿刘立新房屋修缮费用9613.58元; 七、刘立新给付刘莉合同解除后占用酒店期间(2004年7月31日至2004年12月2日)费用3万元; 八、以上二至七项,刘莉与刘立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 九、驳回刘立新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0元,上诉费10200元,由刘莉承担10200元,由刘立新承担5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敏 审判员 王洪达 审判员 王彦艳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李 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