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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民初字第030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与高子刚、宋粉霞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高子刚,宋粉霞,李飞胜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初字第03019号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南大街37号。法定代表人方明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帅,女,198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杰,男,197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高子刚。被告宋粉霞。被告李飞胜。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融资公司”)诉被告高子刚、宋粉霞、李飞胜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明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佳帅、人民陪审员袁建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傅俞蓉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中联融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子刚、宋粉霞、李飞胜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联融资公司诉称:2012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高子刚签订了CNPK-RZ/HNT2011SX00003937号《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约定原告向其出租设备型号为ZLJ5336THB的混凝土泵车一台,设备价值为290万元,租赁期限为2012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5日,共计36期,每月5日按照《租赁支付表》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约定租金。《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高子刚若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间及金额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的,原告有权向被告高子刚收取所有到期租金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向被告高子刚收取违约金,同时追索出租人为促使承租人履行合同条款、条件或规定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高子刚交付了租赁物。但是被告高子刚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截至2013年8月5日,被告高子刚已拖欠原告到期租金737909.50元,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宋粉霞是被告高子刚的配偶,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李飞胜与被告高子刚及原告以上述《融资租赁合同》为主合同,签订了《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自愿就被告高子刚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高子刚向原告支付截止到2013年8月5日的到期租金737909.50元及罚息81447.10元(租金和罚息顺延照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被告高子刚向原告支付截止到2015年8月5日的未到期租金1697039.04元;3、被告宋粉霞对被告高子刚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4、被告李飞胜对被告高子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将罚息81447.10元改为违约金81447.10元。被告高子刚、宋粉霞、李飞胜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联融资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融资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高子刚之间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确立,双方的权利及义务在合同中均有约定;证据二,《产品买卖合同》,证明:原告为履行与被告高子刚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义务,购买租赁物件的事实;证据三,《租赁物件签收单》,证明:原告已向被告高子刚交付租赁物件,合同进入实质履行阶段证据四,《首期款明细表》,证明:原告与被告高子刚对租金及相关费用支付的时间、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证据五,《租赁支付表》,证明:原告与被告高子刚对租金及相关费用支付的时间、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并为违约金的计算提供依据;证据六,《欠款明细表》,证明:被告高子刚拖欠原告租金及罚息具体数额,存在违约的事实;证据七,《连带责任保证书》,证明:被告李飞胜自愿为被告高子刚履行《融资租赁合同》承担连带责任;证据八,《结婚证》,证明:被告宋粉霞对被告高子刚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高子刚、宋粉霞、李飞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原告所提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到证据八,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1月12日,原告中联融资公司与被告高子刚签订了CNPK-RZ/HNT2011SX00003937号《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高子刚出租设备型号为ZLJ5336THB的混凝土泵车一台,设备价格为290万元,租赁期限为2012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5日,共计36期,每月5日按照《租赁支付表》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约定租金。《租赁支付表》中租金本金总和为2755000.00元。《融资租赁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约定:因承租人违约导致本合同终止,出租人收取的履约保证金不退还……,所收取的管理费不退还;第三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约定:承租人须为逾期租金支付罚息,罚息率为每日万分之七,从应付租金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逐日按复利计算。……承租人无条件同意由出租人基于共同协商的条件制作生成的《租赁支付表》,并承诺按时、足额支付租金。《租赁支付表》上出租人单方签章对生效……,承租人须按此《租赁支付表》约定的时间按时足额支付相应款项;第四条第一款约定了如承租人未能按照本合同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等情形属违约行为;第四条第二款约定了出租人针对承租人违约可以采取的应对措施,包括:采用现场或者远程停机、锁机或其他手段暂停承租人使用租赁物件;不经司法程序自行取回租赁物件或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强制措施取回租赁物件;单方解除合同,承租人同意出租人按照《租赁支付表》中全部租金本金总和的8%向承租人计收违约金;提前收回全部租金,承租人立即支付合同项下所有租金(含已经到期租金但未付的租金和未到期租金);追索为促使承租人履行本合同条款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该款第十项还约定:出租人对承租人违约行为的宽限,均不视为放弃对承租人的追究和索赔的权利,也不应视为对该等违约行为的认可。为履行上述合同,原告中联融资公司与作为产品出卖人的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于2011年2月31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00051115《产品买卖合同》,购买了上述设备用于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给被告高子刚。被告高子刚签字确认其已经于2012年3月2日在湖南长沙收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设备,即中联牌ZLJ5336THB型混凝土泵车一台。2011年12月31日,被告李飞胜与原告中联融资公司签订了CNPK-DB/HNT2011SX00003937号《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自愿为债务人高子刚履行上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债务以保证方式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约定被保证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债权人的租金及利息共计3221694.88元,租赁物件的总价值为2900000.00元。因被告高子刚并未按照约定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截止到2013年8月5日,已经拖欠原告到期租金737909.50元。另查明,被告宋粉霞与被告李飞胜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果,遂成本诉。本院认为,原告中联融资公司与被告高子刚所签的CNPK-RZ/HNT2011SX00003937号《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与被告李飞胜分别所签订的CNPK-DB/HNT2011SX00003937号《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均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亦不损害第三人利益,均应认定为有效,各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被告高子刚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的支付租金,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第五项约定,在被告高子刚拖欠租金构成违约的情况下,原告可以提前收回全部租金,承租人立即支付合同项下全部租金,故原告可以根据合同约定追索已到期的租金和未到期租金。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截止到2013年8月5日的到期租金737909.50元及未到期租金1697039.0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原被告约定按《租赁支付表》中的全部租金本金总和的8%计收违约金,在本案中,全部租金本金为2755000元,违约金按8%计算,为220400元。现原告只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81447.10元,故对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高子刚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该笔支出确已发生,本院不予支持。高子刚与被告宋粉霞系夫妻关系,上述合同的签订、履行均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宋粉霞需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因被告高子刚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内没有履行债务,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即被告李飞胜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亦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之规定,被告李飞胜履行担保责任后,可向被担保人即被告高子刚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高子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支付截止到2013年8月5日的到期租金737909.50元、全部未到期租金1697039.04元及违约金81447.10元,共计2516395.64元;二、被告宋粉霞对被告高子刚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被告李飞胜对被告高子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93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1931元,由被告高子刚、宋粉霞、李飞胜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待三被告给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明华审 判 员  徐佳帅人民陪审员  袁建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傅俞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