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许中刑二终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原审被告人郭熠、彭文杰、刘瑶坤、刘勇、刘某犯诈骗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冯某;郭某某;郭熠;彭文杰;刘瑶坤;刘勇;刘某;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3)许中刑二终字第144号原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男。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熠,男。辩护人孔志辉,河南华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彭文杰,男。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瑶坤,男。原审被告人刘勇,男。原审被告人刘某,男。长葛市人民法院审理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熠、彭文杰、刘瑶坤、刘勇、刘某犯诈骗罪,原审被告人彭文杰、刘瑶坤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郭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2012)长刑初字第003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熠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人彭文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三、被告人刘瑶坤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四、被告人刘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五、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六、被告人彭文杰、刘瑶坤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经济损失25241.74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经济损失847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郭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郭某某以原判民事赔偿部分计算错误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郭熠以其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彭文杰以原判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刘瑶坤以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长葛市人民法院(2012)长刑初字第003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发回长葛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蒋家康审 判 员 高东安代理审判员 张 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冉红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