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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121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崔秀生诉王啟余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秀生,王啟余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2159号原告崔秀生,男,1944年1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红伟,北京市京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啟余,女,1950年10月4日出生。原告崔秀生诉被告王啟余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秀生的委托代理人王红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啟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北京市西城区xx号北房西数第1间和西房2间(总使用面积26.5平方米)系原告和崔xx所有的房产。崔xx于2012年去世,其未结婚且无子女。该房屋于1983年9月1日由被告按照标准租私房的标准承租。2004年12月10日,法院作出(2004)宣民初字第050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及其共居亲属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腾退上述房屋并交给原告收回自用,后原告申请强制执行,但是被告至今没有腾退。原告无奈,自2004年开始数次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房屋使用费,直至2011年12月31日,法院对此均作出了相应判决。现因被告至今未给付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房屋使用费,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房屋使用费5万元整(包括被告还占用着原告房屋的院子),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北京市西城区xx号北房西数第1间和西房2间(总使用面积26.5平方米)系原告和崔xx二人共有,二人各占该房屋产权份额的二分之一。崔xx于2012年12月13日病故,其生前无配偶、无子女,其父、母已于早年去世。截至本案庭审时,尚未确定其他继承人的继承范围。原告和崔xx二人共有的该房屋原由被告按照标准租私房的标准承租。2004年8月,原告和崔xx曾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腾房并交纳房屋租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上述三间房屋系标准租私房的性质,同时判令被告腾房及交纳相应的房屋租金。该判决现已生效,被告至今尚未腾房。其后,原告和崔xx又多次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房屋使用费。2012年6月,原告和崔xx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1月至2011年12月的房屋使用费,本院判令被告支付2011年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的房屋使用费19080元,该判决现已生效。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房屋使用费5万元(包括被告占用着原告房屋的院子),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崔秀生并承诺,对于本案取得的房屋使用费,暂由其保管,并将根据法律规定,将属于崔xx的份额分配给崔xx的合法继承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房屋产权证、(2004)宣民初字第05050号民事判决书、(2012)西民初字第8283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裁判证明书、居委会证明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房屋所有权人依法对自己的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现居住的房屋已经本院生效判决确认应予腾退,但被告自2004年至今仍继续居住于上述房屋内,作为该房屋的实际使用人,被告应当向房屋的所有权人支付相应的使用费用。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房屋使用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占用的该房屋原系标准租私房,考虑该纠纷系历史遗留问题及目前一般房屋租金的数额,同时考虑被告使用原告的房屋院子没有支付租金的法律依据等因素,原告主张支付的房屋使用费数额过高,对此本院参考涉案房屋所在地区的私房租金的一般标准,结合该房屋曾为标准租私房性质的事实,酌情予以判定数额,对原告的过高要求不予支持。由于涉案房屋系崔秀生与崔xx二人共有,二人各占房屋产权份额的二分之一,故本案确定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房屋使用费,亦为崔秀生与崔xx二人共有之钱款,且二人各占二分之一的份额。崔xx去世后,至今尚未确定其继承人的范围,故该款的二分之一的份额暂由原告保管,待崔xx的继承人确定后,原告应当将该款的二分之一的份额,支付给崔xx的合法继承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王啟余给付原告崔秀生自二○一二年一月一日至二○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其间的房屋使用费二万二千二百六十元(按每月每平米七十元计算,不包括院子的使用费)。二、驳回原告崔秀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啟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由原告崔秀生负担六百九十三元(已交纳五百二十五元,余款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王啟余负担三百五十七元(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德海人民陪审员  杨 敬人民陪审员  张京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龚 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