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甬余商特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余姚市四明湖包装印刷制品厂等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民事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余姚市四明湖包装印刷制品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余商特字第50号申请人: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沈红波。委托代理人:傅胜凯。委托代理人:严容。被申请人:余姚市四明湖包装印刷制品厂。代表人:张哲伟。申请人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审判员史慧进行了审查。申请人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称,2012年7月19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约定“提供位于余姚市梁弄镇湖东民营工业园区的房屋和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为自2012年7月19日至2015年7月18日期间在2100000元额度内债权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及申请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2012年7月19日,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余房他证梁弄镇字第C12077**号)。2012年7月24日,双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因生产所需向申请人申请贷款,额度为2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24日起至2013年7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75‰,罚息利率在原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不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以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一次性还本方式偿还贷款,如违约,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2012年7月24日,申请人按约向被申请人发放了贷款2100000元,月利率为6.75‰,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7月20日。现借款已到期,仅支付利息到2013年6月20日。现请求法院裁定对被申请人名下位于余姚市梁弄镇湖东民营工业园区的房屋(余房权证梁弄镇字第A08041**号)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梁弄镇国用2001字第015号)准予拍卖、变卖等方式变价,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对申请人的借款2100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0元,及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抵押物变价日止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被申请人余姚市四明湖包装印刷制品厂未作辩称。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陈述的事实真实、合法,且其申请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余姚市四明湖包装印刷制品厂所有的位于余姚市梁弄镇湖东民营工业园区的房屋(余房权证梁弄镇字第A08041**号)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梁弄镇国用2001字第015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2100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0元,及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抵押物变价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案件申请费12317元,由被申请人余姚市四明湖包装印刷制品厂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史 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代书记员  孙益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