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兰黄商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吴锐、吴锐与被告王海东、唐慧芳、唐志元、赵亚军民间借贷与王海东、唐慧芳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锐,吴锐与被告王海东、唐慧芳、唐志元、赵亚军民间借贷,王海东,唐慧芳,唐志元,赵亚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兰黄商初字第200号原告吴锐。委托代理人吴雪忠。委托代理人陈继祥。被告王海东。被告唐慧芳。被告唐志元。委托代理人胡庆根。被告赵亚军。原告吴锐与被告王海东、唐慧芳、唐志元、赵亚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雪忠、陈继祥及被告王海东、唐志元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庆根及被告赵亚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慧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锐诉称,2013年6月27日,被告王海东、唐慧芳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约定借期自2013年6月27日至2013年9月27日,月息2分。借款由被告唐志元、兰溪市心相印家纺有限公司、赵亚军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现被告已无力归还,故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海东、唐慧芳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截止2013年8月27日止的利息8万元,合计208万元及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唐志元、赵亚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此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借款合同及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王海东、唐慧芳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二、告知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王海东、唐慧芳催款的事实;三、朱海科的说明书及银行对账单各一份,证明朱海科根据吴锐指示还给王海东欠陆金兴的20万元;四、杨翼翔的说明书及对账单各一份,证明杨翼翔根据吴锐指示打给被告王海东50万元;五、唐某的对账单一份,证明唐某根据吴锐指示打给被告王海东104万元。被告王海东辩称钱收到过,借款是事实,2013年6月19日指示第三人将20万元打给陆金兴,2013年6月26日汇给我50万元,2013年6月26日收到现金12万元,2013年6月27日收到现金14万元,2013年6月19日收到汇款10万元,2013年6月25日收到汇款10万元,2013年6月27日收到汇款84万元,总计收到200万元借款。被告王海东未有证据提供。被告唐志元辩称,借款合同是在2013年6月27日签订,200万元借款其中有102万元是借款之前发生的,且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原告和被告王海东都没有将在签订借款合同之前已经有102万元借给王海东这一事实告知各担保人,根据合同法规定,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仅限于签订担保合同之后所产生的主债务,没有朔及既往的效力,对担保合同之前所发生的债务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唐志元为此提供了以下证据:一、情况说明书一份,证明借款合同所指款项与本案的债务债务关系无关。被告赵亚军辩称,担保签字时我自己签的,但是我根本不知道借款的情况。被告赵亚军未有证据提供。另本院根据原告吴锐的申请,证人唐某(身份证号××)出庭作证:我受吴锐指示分别于2013年6月19日、2013年6月25日、2013年6月27日汇给被告王海东10万元、10万元、84万元,总计104万元。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唐志元、赵亚军认为担保人仅应当对担保合同签订之后实际发生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之前的借款原告及被告王海东均未告知担保人,因此担保人不应对之前实际发生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唐志元提供的证据认为被告王海东的情况说明书与被告王海东在庭审中的陈述互相矛盾,应当以被告王海东在庭审中的陈述为准。本院认为情况说明属于被告王海东的证人证言,其内容与庭审中确有不符,应当以庭审中被告王海东的陈述为准,故原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并认定如下事实:被告王海东、唐慧芳系夫妻,2013年6月27日,被告王海东、唐慧芳与原告吴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期自2013年6月27日至2013年9月27日,月息2分。借款由被告唐志元、兰溪市心相印家纺有限公司、赵亚军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吴锐2013年6月19日受王海东指示直接将20万元汇入第三人陆金兴账号,因此原告吴锐根据指示让第三人朱海科将20万元汇给陆金兴,2013年6月26日原告吴锐指示第三人杨翼翔汇给王海东50万元,2013年6月19日原告吴锐指示第三人唐某汇给王海东10万元,2013年6月25日原告吴锐指示第三人唐某汇给王海东10万元,2013年6月27日原告吴锐指示第三人唐某汇给王海东84万元,被告王海东2013年6月26日收到现金12万元,2013年6月27日收到现金14万元,总计收到200万元借款。之后被告均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经过本案庭审,原被告对被告王海东在签订借款合同之前收到102万元,在签订借款合同当天又收到98万元的事实均已认可,故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被告王海东、唐慧芳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应当以实际发生的借款数额为准,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义务在担保人签订担保之前对已发生的借款进行告知,未告知的担保人对之前的借款不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但担保人对借款过程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吴锐及被告王海东、唐慧芳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担保人对借款过程系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故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海东、唐慧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锐借款人民币本金200万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2%自2013年6月27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唐志元、赵亚军对上述借款本金中的98万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2%自2013年6月27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440元,由被告王海东、唐慧芳、唐志元、赵亚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440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农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郑望鑫人民陪审员 范锡光人民陪审员 胡银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代书 记员 吴思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