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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41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诸俊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祥涛,诸俊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4164号原告孔祥涛,男,1982年4月10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曲阜县息陬乡店子村东大街***号,现住上海市松江区辰塔路***弄***号***室,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被告诸俊华。原告孔祥涛与被告诸俊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因被告诸俊华下落不明,本案于同年8月7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于2013年11月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祥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诸俊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祥涛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1月14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同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11月30日。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返还借款。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以5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每日5‰计算)。被告诸俊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4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划书》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于同年11月30日返还借款,若被告逾期还款,被告向原告支付总欠款金额日5‰的违约金。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账户转入5万元。以上事实,有《还款协议划书》、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被告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诸俊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孔祥涛借款50,000元;二、被告诸俊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孔祥涛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诸俊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金彪代理审判员  严久利人民陪审员  陆为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方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