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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民终字第12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与张锦鸿、李隆金、黄元兵、彭素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张锦鸿,李隆金,黄元兵,彭素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民终字第12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代表人陈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鲁娟,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锦鸿,男。法定代理人张崇彪。法定代理人肖春华。委托代理人宋文斌,四川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守明,四川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隆金,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元兵,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素蓉,女。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眉山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宁县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张心童、张锦鸿系张崇彪、肖春华的女儿和儿子。彭素蓉与黄元兵系母子关系,川38-194**号拖拉机系黄元兵所有,登记车主系彭素蓉。2012年8月26日,李隆金驾驶川38-194**号拖拉机从竹双路往双河镇磷肥厂方向行驶,16时50分,当车行驶至双河镇磷肥厂门口处,与张心童驾驶的二轮自行车(后座搭乘张锦鸿)相挂擦,造成张心童当场死亡,张锦鸿受伤及上述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张锦鸿受伤后被送往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用去医疗费4536元。2012年8月27日,张锦鸿转入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转子间骨折;左侧胫骨中段开放性骨折;左小腿皮肤撕脱伤。张锦鸿住院62天,用去医疗费76256.15元。2012年11月4日,张锦鸿入住长宁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股骨、左侧胫骨骨折术后;左胫前皮肤软组织缺血伴骨外露。住院45天,用去医疗费3363.51元。2012年11月8日,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2)第003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李隆金、张心童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张锦鸿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2013年1月22日,张锦鸿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川临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36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1、张锦鸿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转子间骨折;左侧胫骨中段开放性骨折,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32%,评定为九级伤残;张锦鸿行左股骨转子间骨折及左胫骨骨折内固定物取除术之续医费用,约需人民币玖仟元;张锦鸿护理时间约需六个月。张崇彪支付鉴定费1900元。张锦鸿于2013年4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隆金、彭素蓉、黄元兵、人保财险眉山市分公司赔偿医疗费84155.66元,后期医疗费9000元,护理费26440.85元,交通住宿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2300元,残疾赔偿金8122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900元,误学补课费5000元,共计222324.51元。另查明,2012年8月17日,黄元兵就川38-194**号拖拉机向人保财险眉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起止时间为2012年8月18日至2013年8月17日24日止。事故发生后,黄元兵支付张锦鸿44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肖春华自2009年8月起至今在四川省长宁县佳美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工作并同其丈夫、子女居住在长宁县双河镇街村。李隆金所持有的驾驶证为B2,驾驶证于2012年6月30日到期后,未换领新驾驶证。原审庭审中,黄元兵陈述,“李隆金(是)别人介绍合作的”,“车被李(隆金)开走,我阻拦了的,但没报警”。原审法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健康权,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2年11月2日作出的宜公交认字(2012)第003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该证据,法院依法予以采信。即李隆金、张心童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张锦鸿无责任。李隆金所持有的驾驶证为B2而驾驶农用车辆,应属准驾不符。因李隆金不属无证驾驶,人保财险眉山市分公司在强制险限额赔偿后,不能向李隆金追偿。按保险合同约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不承担赔付责任。黄元兵对其所有的川38-194**号拖拉机保管不善,致使该车由李隆金驾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黄元兵对李隆金的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锦鸿虽是农村户口,但长期居住、生活在城镇,其收入来源也于城镇,其赔偿应按城镇有关标准计算。张锦鸿的有关赔偿如下:医疗费84155.66元,后期医疗费9000元,护理费6480元(108天×60元/天+后期护理费180天×60元/),交通住宿费酌情支持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108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元81228元{(20307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202643.66元。人保财险眉山市分公司在强制险内赔付65000元(因本案还有另外一死者赔偿了55000元)。余款137643.66元,李隆金赔偿82586.20元(137643.66元×60%)。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人保财险眉山市分公司赔偿张锦鸿医疗费等55000元(已扣减人保财险眉山市分公司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李隆金赔偿张锦鸿医疗费等38586.20元,黄元兵对李隆金的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已扣减黄元兵支付的44000元);三、驳回张锦鸿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30元,由张锦鸿负担330元,李隆金、黄元兵负担4000元。宣判后,人保财险眉山市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中拖拉机驾驶员李隆金所持的驾驶证为B2而驾驶农用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且驾驶证到期后未换领新证,在事故发生是明显属于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在有权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上诉人有权向李隆金、黄元兵、彭素蓉追偿。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期限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第三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驾驶人李隆金未取得驾驶拖拉机的资格,且事故发生时其持有的B2驾照已过期,故人保财险眉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事故伤者张锦鸿的相关损失后,有权根据上述规定向侵权人李隆金追偿。同时,因车辆管理人黄元兵对事故车辆保管不善,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法定车主彭素蓉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人保财险眉山市分公司对其不享有追偿权。原判未确认人保财险眉山市分公司对李隆金、黄元兵的追偿权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长宁县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601号民事判决;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在向张锦鸿履行了赔偿义务后,有权向李隆金、黄元兵追偿。一审诉讼费4330元,二审诉讼费1425元,合计5755元,由张锦鸿负担330元,李隆金、黄元兵负担54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淑玉审判员  张先海审判员  陈治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宋明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