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胶商初字第16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焦金龙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金龙,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商初字第1653号原告焦金龙,男,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冯乐英,胶州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负责人贺国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素茂,男,汉族,住青岛市,系该公司职工。原告焦金龙与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乐英,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崔素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金龙诉称,原告为鲁B**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机动车辆损失险64000元及机动车交强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险,投保期限为2010年11月10日至2011年11月9日。2011年2月20日,原告焦金龙驾驶鲁B**号轿车行驶至胶州市兰州东路长丰汽车城附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损。事故的当事人已就本次事故诉至法院,法院亦已作出生效判决,原告曾依保险合同到被告处理赔,但被告没有完全按保险合同支付理赔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2893.2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辩称,第一,事故发生以后我公司已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了赔付,理赔工作已经结束;第二,本案受害人谈琚的自费药69184.05元,在原告理赔时均已全额扣除,不应参与主次责任的比例分配。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9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鲁B**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机动车辆损失险64000元及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1月10日0时起至2011年11月9日24时止,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交纳了全部保险费。2011年2月20日19时55分许,王金波驾驶鲁X**号轿车(载谈琚)沿兰州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青岛长丰汽车城附近,与发生交通事故后倒在路上的张永红所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后又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焦金龙所驾驶的鲁B**号轿车相撞,致原告焦金龙、谈琚等人受伤。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告焦金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金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在对投保人进行理赔时对受害人谈琚的自费药数额69184.05元已全额扣除,没有赔付,而胶州市人民法院(2011)胶民初字第1601号民事判决书第七项,判决焦金龙赔偿受害人谈琚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4863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1)胶民初字第1601号民事判决书、(2012)胶民初字第3800号民事判决书、(2011)胶民初字第4329号民事判决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予以证实,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在进行理赔时,是否应对受害人谈琚的自费药69184.05元予以全额扣除。本院认为,第三者按事故责任比例负担的医疗费应包含自费药部分。当第三者对交通事故负相应责任的情况下,根据公平原则,第三者按事故责任比例负担的医疗费也应包含自费药部分。也就是说自费药也应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这样也有利于保护被保险人的权益。因此,在本案中因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被告应赔偿的自费药数额为20755元(69184.05元×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焦金龙保险理赔金20755元。二、驳回原告焦金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319元,原告承担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瑞国审 判 员 周建波人民陪审员 相锡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刘龙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