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马刑初字第001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程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马刑初字第00118号公诉机关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某,男,1974年3月5日出生。因寻衅滋事于1994年1月31日被劳动教养一年,1995年1月解教;因犯流氓罪、盗窃罪于1996年5月9日被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0年9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1月20日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8年8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3年6月2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冯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3年7月24日经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冯营分局执行逮捕。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刑诉(201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马村区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0日11时许,在焦作市马村区九里山工人村建井处医院北侧路上,被告人程某某以9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张某某一小包“黄皮”,当双方正在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从程某某身上收缴一小包黄色毒品疑似物和900元毒资。经鉴定,一小包黄色毒品疑似物重0.9克,从中检出咖啡因、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不持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杨某某的证言、毒资900元、鉴定意见、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程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3年12月20日止)。二、赃款9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周宝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闪阳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