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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荣民一初字第14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彭兰诉代应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兰,代应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荣民一初字第1474号原告彭兰,女,197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粮农。委托代理人刘松,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应和,男,1965年8月6日出生,汉族,粮农。原告彭兰诉被告代应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立案受理。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3年7月3日作出(2013)荣民保字第43号裁定,查封被告代应和与代冰文共有的坐落于荣县旭阳镇西街31-6-701号房屋一套(产权证号:2009056**),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兰及委托代理人刘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应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于2011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1年7月2日。到期后,被告未予归还,为此,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2011年7月3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示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一份、汇款凭证一份、名片一张。被告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困难,曾向原告借款。2011年6月8日,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即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2011年7月2日归还。到期后,被告未予归还,致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诉讼中,原告书面表示放弃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并自愿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诉讼中原告自愿负担诉讼费的请求,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代应和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归还原告彭兰借款本金1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3320元,由原告彭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德伟审 判 员  丁世杰人民陪审员  吴万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卢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