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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018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北京北宇电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世纪希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北宇电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北京世纪希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01891号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北宇电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人大北路33号2号楼008室。法定代表人郑春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超,男。委托代理人吴宝明,北京昂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世纪希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木林镇顺焦路木林段71号。法定代表人郝斌,总经理。北京北宇电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宇电通公司)诉北京世纪希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希邦公司)及世纪希邦公司反诉北宇电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韦盈盈独任审判,后韦盈盈法官由于工作原因,不再进行本案的审判工作,本案改由法官柳雁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民、张淑萍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宇电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超、吴宝明、被告世纪希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郝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北宇电通公司起诉称:2011年12月5日,北宇电通公司向世纪希邦公司供货H3C交换机,货款为97375元,世纪希邦公司向北宇电通公司交付日期为同年12月28日的转账支票一张。同日,北宇电通公司转账时遭到银行拒付,理由是余额不足。随后,北宇电通公司要求世纪希邦公司再次支付货款,世纪希邦公司于2012年1月支付1万元,但余款世纪希邦公司一直拒付,故北宇电通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世纪希邦公司支付北宇电通公司货款87375元;2、世纪希邦公司支付自2011年12月28日起至2013年11月4日的货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世纪希邦公司承担。原告北宇电通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11年12月28日渤海银行转账支票一张和退票理由书一张;2、2012年1月14日晚8、9点左右张超与郝斌的电话录音;3、证人吴×的证人证言;4、证人封×的证人证言;5、证人段×的证人证言。被告世纪希邦公司答辩称,世纪希邦公司没有收到货物,北宇电通公司所谓的货款是世纪希邦公司的定金,世纪希邦公司给北宇电通公司一张支票,但因余额不足被退票。后世纪希邦公司又支付一万元的定金,但是货物世纪希邦公司没有收到。同时,世纪希邦公司提起反诉,2011年12月2日,世纪希邦公司向北宇电通公司订购H3C交换机,并要求收到货物后支付货物款项,但北宇电通公司坚持先付款后发货,经双方协商后达成约定交货日期定于2011年12月5日,世纪希邦公司向北宇电通公司交付2011年12月28日延期支票一张金额为97375元作为付款保障。到交货约定期后世纪希邦公司未收到货物,北宇电通公司以种种理由推迟交货期,直到2011年12月27日世纪希邦公司仍未收到货物,世纪希邦公司要求北宇电通公司交付货物后才能入支票,世纪希邦公司于2011年12月28日接到银行电话通知账户余额不足,世纪希邦公司与北宇电通公司经过几次协商后,重新达成约定由世纪希邦公司向北宇电通公司支付1万元定金后发货。世纪希邦公司于2012年1月28日支付给北宇电通公司金额为1万元的转账支票1张。北宇电通公司将支票入了以后,世纪希邦公司至今仍未收到货物,故世纪希邦公司请求法院判令:1、北宇电通公司返还世纪希邦公司定金1万元;2、反诉费由北宇电通公司承担。被告世纪希邦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北宇电通公司针对世纪希邦公司的反诉,答辩称:世纪希邦公司的反诉不是事实,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北宇电通公司已履行供货义务,双方没签合同是因为北宇电通公司的销售人员张超和世纪希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郝彬是朋友关系,世纪希邦公司向北宇电通公司支付的97375元的支票是在收到货物之后,一手交货一手交支票,有送货人可以证明。北宇电通公司在支票到期后发现支票余额不足,向世纪希邦公司索要货款,证人吴×和北宇电通公司的销售人员向世纪希邦公司索要款项,世纪希邦公司在春节前向北宇电通公司支付1万元,1万元是货款而非定金,请求法院驳回世纪希邦公司的反诉请求。北宇电通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同北宇电通公司本诉中所提交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一、北宇电通公司提交的证据1,渤海银行转账支票1张及退票理由书1张,证明世纪希邦公司向北宇电通公司提货后支付了一张空头支票,被银行拒付,世纪希邦公司没有履行付款义务。世纪希邦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世纪希邦公司不认可证明目的,因为双方约定是先付款后交货,北宇电通公司一直未交货。由于账户上没有钱,所以北宇电通公司入账时出现了退票的情况。因世纪希邦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从该证据的内容来看,该证据仅能证明世纪希邦公司向北宇电通公司支付货款97375元,但因余额不足被银行退票。二、北宇电通公司提交的证据2,2012年1月14日晚8、9点左右张超与郝斌的电话录音,证明郝斌对欠款事实认可,在积极筹款,但只是托辞,北宇电通公司是通过录音电话录的。世纪希邦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可录音中是郝斌的声音,但世纪希邦公司认为说话的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但是录音的文本和录音内容一致。因世纪希邦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虽然世纪希邦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但该录音的内容中明确提到了支票、未付款及要付款的相关情况,该录音与北宇电通公司的证据1能够相互印证,两组证据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世纪希邦公司拖欠北宇电通公司货款的事实。三、北宇电通公司提交的证据3,证人吴×的证人证言,证明世纪希邦公司与北宇电通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北宇电通公司已交货,世纪希邦公司已付款1万元,剩余货款未付;证据4、证人封×的证人证言,证据5、证人段×的证人证言,证明封×和段×于2011年底向世纪希邦公司交货的事实及世纪希邦公司向北宇电通交付支票的事实。世纪希邦公司对吴×、封×、段×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就是纯粹吃饭,梁立宝需要这批货,但是走的世纪希邦公司的手续,后来张超来了,但是在吃饭过程中未提到交货的问题。后来给梁立宝打电话需要世纪希邦公司支付1万元的定金然后再交货,所以北宇电通公司去世纪希邦公司取了1万元的支票。且三位证人与北宇电通公司有利害关系,不能仅凭张超的电话就能证明是世纪希邦公司的人收货,交货地点也不是世纪希邦公司的办公地点,且没有交货手续。因世纪希邦公司对证人吴×、封×、段×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在北宇电通公司未提交其他充足证据证明证人证言真实性的情况下,本院对证人吴×、封×、段×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1年12月初,北宇电通公司与世纪希邦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北宇电通公司向世纪希邦公司提供95台H**交换机,金额为97375元,交货日期为同月5日,付款时间为同月28日。该协议达成后,世纪希邦公司向北宇电通公司交付支票号为7962,金额为97375元的渤海银行转帐支票一张,但北宇电通公司于同月28日入账时因余额不足被银行退票。后世纪希邦公司向北宇电通公司支付货款1万元,现尚欠北宇电通公司货款87375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北宇电通公司与世纪希邦公司之间虽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但世纪希邦公司曾向北宇电通公司支付过货款,其亦确认过拖欠北宇电通公司货款的事实,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关于买卖交换机的约定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世纪希邦公司至今仍未结清拖欠北宇电通公司货款的行为,应属违约,其除应立即支付北宇电通公司相应货款外,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北宇电通公司要求世纪希邦公司支付货款8737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北宇电通公司要求世纪希邦公司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其起算时间有误,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于世纪希邦公司辩称双方约定是先付款后发货,北宇电通一直未交货且其支付的1万元为定金一节,在张超与郝斌的录音中,郝斌明确认可了拖欠货款的事实,并且表示愿意分批支付拖欠的货款,并未提到北宇电通公司未交货的事实,在世纪希邦公司未提交其他充足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对于世纪希邦公司的反诉请求,亦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世纪希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北宇电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货款八万七千三百七十五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以八万七千三百七十五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自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计算至二○一三年十一月四日止);二、驳回原告北京北宇电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北京世纪希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被告北京世纪希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一千九百八十四元(原告北京北宇电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京世纪希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反诉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北京世纪希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就本判决结果整体不服的,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三十四元,就本判决结果部分不服的,就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按照普通程序交纳相应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柳雁军人民陪审员  刘 民人民陪审员  张淑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张晓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