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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沙民一初字第8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武耀雪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西支公司、临西县畅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耀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西支公司,临西县畅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沙民一初字第836号原告武耀雪,女,1991年3月10日生,汉族,住沙河市。委托代理人王书秀,沙河市褡裢泰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西支公司。地址临西县。负责人关保荣,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涛,系该公司职员。被告临西县畅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临西县。负责人樊师群,该公司经理。原告武耀雪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西支公司、临西县畅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晓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耀雪的委托代理人王书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涛、被告临西县畅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负责人樊师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耀雪诉称,2012年5月7日23时20分许,马立通驾驶重型半挂车沿沙河市纬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金沙河面业路口处向北侧变更车道准备转弯时,与翟怀奇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载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翟怀奇和我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沙河市交警大队立案处理,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立通负事故主要责任,翟怀奇负事故次要责任,我受伤后,在邢台医专第二附属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双手碾压伤、右手掌皮挫伤、右手拇、示、中指皮肤挫裂伤等多处受伤,支出医疗费36,000多元,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医生建议出院后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待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物。我的伤情经沙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捌级。另马立通驾驶的重型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及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16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西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因本事故还涉及另外一名伤者翟怀奇,在交强险应适当预留。超过交强险部分,应按合同的约定计算具体数额。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临西县畅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两份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在事故处理过程中,我公司向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0元,在判决生效后执行时应予返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7日23时20分许,马立通驾驶被告临西县畅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重型半挂车沿沙河市纬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金沙河面业路口处向北侧变更车道准备转弯时,与翟怀奇驾驶无牌证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原告武耀雪)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翟怀奇、原告武耀雪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沙河市交警大队立案处理,于2012年6月1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立通负事故主要责任,翟怀奇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武耀雪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武耀雪于2012年5月8日至9月26日在邢台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141天,支出医疗费35,067.05元,经诊断为双手碾压伤;右手掌皮挫伤;右手拇、示、中指皮挫裂伤;右手示、中指固有动脉断裂;右手示、中指固有神经断裂;右手示、中指指浅屈肌腱断裂;左手掌皮肤剥脱伤;左手掌浅弓断裂;左手指掌侧总动脉断裂;左手指掌侧总神经断裂;左手2-5指指浅屈肌腱断裂;左手拇指毁损伤;左手第2掌骨骨折;右侧尺骨茎突骨折,医嘱陪护二人、加强患肢功能锻炼、有病情变化随时复诊。邢台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手足外科出具证明,证明原告武耀雪经治疗至2012年6月11日伤口愈合后一直在该院行功能锻炼,直至2012年9月26日临床痊愈出院。原告武耀雪的伤情经沙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鉴定意见书,武耀雪双手损伤为伤残捌级,为此支出鉴定费8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西支公司对原告武耀雪的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河北省邢台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鉴定意见书,武耀雪手的损伤为九级伤残。事故发生前,原告武耀雪系沙河市志河玻璃有限公司职工,日平均工资98.3元,原告武耀雪住院期间由其父亲武更牛和母亲王素红护理,此二人分别系衡水金实岩土工程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和沙河市志河玻璃有限公司职工,日平均工资分别为115.6元、98.5元。另查明,事故车辆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临西县畅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西支公司投保有两份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5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临西县畅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原告武耀雪垫付医疗费30,000元。再查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西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已赔偿本事故中另一伤者翟怀奇88,283元,其中交强险限额中支付15,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马立通驾驶被告临西县畅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车与翟怀奇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原告武耀雪)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武耀雪及翟怀奇受伤,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马立通负事故主要责任,翟怀奇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武耀雪无事故责任。事故车辆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西支公司投保有两份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有不计免赔的特别约定,现原告武耀雪要求二被告赔偿,其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项目及数额应按法律规定计算。原告武耀雪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41天,支出医疗费35,067.05元,依规定应计算:1、住院伙食补助费7,050元(50元/天×141天);2、误工费42,072.4元(98.3元/天×428天,计算至评残前一天为428天);3、护理费30,188.1元[(98.5元/天+115.6元/天)×141天];4、残疾赔偿金32,324元(8,081元/年×20年×20%);5、鉴定费800元;6、交通费原告武耀雪主张2,50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本院酌定1,000元;7、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0元,本院根据原告受伤实际情况酌定10,000元,以上共计158,501.5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武耀雪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75,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武耀雪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57,891.1元[(158,501.55元-75,000元-800元)×70%]。因原告武耀雪未起诉本案中负事故次要责任的翟怀奇,不足部分本院不作处理。被告临西县畅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武耀雪鉴定费800元,扣除其已垫付的30,000元,原告武耀雪应返还被告临西县畅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9,200元。原告武耀雪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本案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武耀雪人民币75,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武耀雪人民币57,891.1元。三、被告临西县畅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武耀雪人民币800元。四、驳回原告武耀雪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履行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50元,由被告临西县畅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晓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李瑞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