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东民(四)初字第9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原告王玉辉与被告沈阳市地方税务局沈河分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玉辉;沈阳市地方税务局沈河分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东民(四)初字第953号原告:王玉辉。被告:沈阳市地方税务局沈河分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原告王玉辉与被告沈阳市地方税务局沈河分局(以下简称“沈河税务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郭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辉委托代理人李海平、被告沈河税务局委托代理人郭甲、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高丹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辉诉称:2011年6月4日,粱丹驾驶辽ARA0**号轿车行驶至大东区北海街时,与骑行电动自行车陆景昊及乘车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陆景昊、原告王玉辉受伤、车辆损坏后果。此事故经大东区交警大队认定:粱丹负事故全部责任,陆景昊无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沈阳市骨科医院治疗。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64.89元、误工费3248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河税务局辩称:肇事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粱丹是我单位职工,发生事故时职务行为。我单位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20万含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投保情况属实,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休息时间过长,误工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收入达到3500元,应提供纳税证明。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营养费没有医嘱不同意赔偿根据原被告双方出示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4日,粱丹驾驶辽ARA0**号轿车行驶至大东区北海街时,与骑行电动自行车原告陆景昊及乘车人王玉辉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陆景昊、王玉辉受伤、车辆损坏后果。此事故经大东区交警大队认定:粱丹负事故全部责任,王玉辉无责任,陆景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门诊治疗,共计发生医疗费4489.3元,(其中沈河地税局垫付2840.8元)、交通费200元。原告系沈阳市沈河区逢春副食品商店员工,误工费按照辽宁省2013年度批发零售业年工资35950元标准计算,医嘱诊断休息28天,误工费为2758元(35950元/365天×28天)。另查,辽ARA0**号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沈河税务局。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休息诊断书、交通费收据、沈阳市沈河区逢春副食品商店营业执照、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原告的工资证明;被告提供的沈河税务局提供的保险单、行车证、驾驶证、垫付医疗费收据在卷证实,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认定:粱丹负事故全部责任,王玉辉无责任,陆景昊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沈河税务局为辽ARA0**号车辆所有人,对该车辆享有的支配、管理、收益的权利,故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对本次事故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梁丹系该单位职工,在工作中发生本次事故,对于本次事故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辽ARA0**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限额1万、财产损失限额2千元的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被告沈河税务局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应为有效。对于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隋瑛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共计发生医疗费4489.3元,(其中沈河地税局垫付2840.8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按照医保标准赔偿医疗费,因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采取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了明确的告知义务,因此,该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全额的医疗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648.5元,返还被告沈河税务局垫付医疗费2840.8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968元,并提供沈阳市沈河区逢春副食品商店营业执照、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原告的工资证明,可以证实原告系沈阳市沈河区逢春副食品商店员工,误工费按照辽宁省2013年度批发零售业年工资35950元标准计算,医嘱诊断休息28天,误工费为2758元(35950元/365天×28天)。由被告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此费用是直接损失,属于合理、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定赔偿200元。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主张赔偿营养费,因无医嘱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王玉辉医疗费1648.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王玉辉交通费20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王玉辉误工费2758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返还被告沈阳市地方税务局沈河分局垫付医疗费2840.8元;以上一至四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五、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沈阳市地方税务局沈河分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 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阎少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