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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黄国光与黄文进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国光,黄文进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三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367号原告黄国光被告黄文进原告黄国光诉被告黄文进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秀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赵忠平和人民陪审员黄道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王洪平担任记录。原告黄国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文进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公告送达依法扣除审理期限6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国光诉称,原告决定将大新县振兴红砖厂更名为大新县鑫富砖厂,改用32门轮窑。2011年8月17日原告将砖厂的证照费用2万元交给被告,由被告代办砖厂证照。至今,被告都没有到县国土局办理砖厂证照。因被告拒退原告的砖厂证照费用,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办证费用2万元。被告黄文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黄国光与被告黄文进是朋友关系。2011年8月17日,原告黄国光委托被告黄文进到大新县国土局办理大新县鑫富红厂的开采证等证件,交付现金人民币2万元给被告黄文进,被告黄文进则出具《收条》给原告执存,《收条》约定收到黄国光办证费用2万元,待正式发票后多还少补等内容。被告黄文进收款后,至今未能为原告黄国光办理相关证件。现被告黄文进下落不明。2013年5月2日,原告黄国光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黄文进退还办证费用2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条》、本院对王瑛的《询问笔录》及原告黄国光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黄文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合同法》明确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委托办理相关证件,系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被告双方的委托合同行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接受了原告的委托,并收取了原告办证费用2万元,应当按照原告的委托办理相关证件,但被告未能按照委托办理,其行为属违约行为,应将原告交付的委托办理费用返还给原告。故原告请求被告退还办证费用,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三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文进返还原告黄国光办证费用人民币2万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黄文进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秀代理审判员  赵忠平人民陪审员  黄道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洪平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三百九十八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第三百九十九条: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因情况紧急,难以和委托人取得联系的,受托人应当妥善处理委托事务,但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报告委托人。。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