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锦江民初字第29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四川恒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覃虎力、成都富力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恒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覃虎力,成都富力产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锦江民初字第2976号原告四川恒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盛隆街九号中日友好会馆305房。法定代表人田嘉,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兵(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郑晓,四川高新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覃虎力。委托代理人王少哲,四川安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成都富力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原成都富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高朋大道12号创新中心府河孵化基地。法定代表人史德君。委托代理人杨伟。原告四川恒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升建设)与被告覃虎力、成都富力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力产业)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2010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恒升建设申请对第一被告覃虎力与成都富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力开发)签订的《中环服装城商品房预售合同》以及相关票据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后原告恒升建设撤回鉴定申请。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刘加辉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0日、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升建设的委托代理人郑晓,第一被告覃虎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少哲,第二被告富力产业的委托代理人杨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升建设诉称:2003年12月17日法院下达(2004)锦江执字第3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富力产业名下的成都市暑袜北三街2-6号的房屋产权(未出售部分)予以冻结。法院冻结的房屋包含成都市暑袜北三街2-6号“中环服装城”一层91号铺面(以下简称91号铺面)。2004年6月17日原告根据生效的成都仲裁委员会(2003)成仲案字第590号裁决书向法院申请执行富力产业,因种种原因执行未果。2007年富力产业向法院提交一份说明,称91号铺面已经卖给覃虎力,覃虎力随后于同年12月10日提出执行异议,称其为91号铺面业主。2008年5月30日法院裁定中止对91号铺面的执行。原告认为,富力产业有恶意串通逃避执行的嫌疑,覃虎力提交的购房款收据、《中环服装城商品房预售合同》更有虚假捏造倒签嫌疑。请求判决确认覃虎力与富力开发签订的《中环服装城商品房预售合同》无效,判令许可对91号铺面的执行,判决覃虎力、富力产业连带承担资金占用利息等相关费用。第一被告覃虎力辩称:在法院冻结91号铺面之前,第一被告为购买91号铺面与富力开发签订了《中环服装城商品房预售合同》,第一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富力开发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富力开发向第一被告交付了房屋,后富力开发变更为富力产业。第一被告与富力开发签订的《中环服装城商品房预售合同》合法有效,对此富力产业也无异议。第一被告不同意恒升建设的诉讼请求。第二被告富力产业辩称:覃虎力所述属实,不同意恒升建设的诉讼请求。庭审中,恒升建设、覃虎力及富力产业对富力开发更名、本院冻结成都市暑袜北三街2-6号的房屋产权(未出售部分)、恒升建设申请执行富力产业、覃虎力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裁定中止对91号铺面的执行等事实陈述一致,并有恒升建设提供的(2004)锦江执字第36号民事裁定书、(2004)锦江执字第395号执行通知书、(2008)锦江执裁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未办理产权业主情况表,有覃虎力提供的富力开发工商档案材料等证据材料在案印证,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事实焦点为:覃虎力是否在2003年12月17日本院冻结91号铺面前购买了该铺面。为证明在2003年12月17日本院冻结91号铺面前购买了该铺面——覃虎力向富力开发交纳定金并签订《中环服装城商品房预售合同》,覃虎力向富力开发交纳购房款,1999年3月富力开发向覃虎力交付房屋,覃虎力委托中环服装城统一经营,委托期满后自己经营,2004年11月11日覃虎力将购房款收据和《中环服装城商品房预售合同》原件交给富力产业办理房屋产权证并交纳产权税费,覃虎力出示了购房款收据、《中环服装城商品房预售合同》、成都富力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优良工程竣工牌、优良工程证书、委托合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收条、产权税费收据等复印件。成都富力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委托合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收条、产权税费收据等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委托合同反映覃虎力于2001年4月15日将91号铺面委托给中环服装城全权代理出租,委托期限3年(2001年3月1日至2004年3月1日)。富力产业无异议,富力产业出示了覃虎力购房款收据原件和《中环服装城商品房预售合同》原件。恒升建设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覃虎力出示的成都富力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委托合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收条、产权税费收据等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覃虎力出示的购房款收据、《中环服装城商品房预售合同》复印件与富力产业出示的覃虎力购房款收据原件和《中环服装城商品房预售合同》原件一致,覃虎力出示的证据材料和富力产业出示的证据材料能够形成证据锁链,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本院认定覃虎力向富力开发交纳定金并签订《中环服装城商品房预售合同》,覃虎力向富力开发交纳购房款,1999年3月富力开发向覃虎力交付了房屋。根据对以上事实争议焦点的分析,结合各方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1998年8月26日覃虎力为购买“中环服装城”91号铺面向富力开发交纳了定金10000元,8月27日双方签订《中环服装城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覃虎力向富力开发购买91号铺面;铺面总金额284400元。合同签订当日,覃虎力向富力开发支付了购房款103760元,10月23日支付了购房款85320元,12月24日支付了购房款85320元,富力开发向覃虎力出具了收据。1999年3月富力开发向覃虎力交付了房屋,11月2日富力开发变更为富力产业。房屋交付后,覃虎力于2001年4月15日委托“中环服装城”代理出租铺面,统一经营至今。2004年10月11日,覃虎力将购房款收据和《中环服装城商品房预售合同》原件交给富力产业用于办理产权,同时向富力产业支付了办理产权的相关费用。后富力产业未为覃虎力办理产权,本案审理过程中富力产业向本院提交了覃虎力的购房款收据和《中环服装城商品房预售合同》原件。成都仲裁委员会在审理恒升建设与富力产业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2003年12月10日成都仲裁委员会向本院提交(2003)成仲案字第590号《提交财产保全函》,12月17日本院下达(2004)锦江执字第36号民事裁定书,本院裁定对富力产业在成都市暑袜北三街2-6号的房屋产权(未出售部分)予以冻结。本院冻结的房屋包含91号铺面。2004年6月17日恒升建设根据生效的成都仲裁委员会(2003)成仲案字第590号裁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富力产业。案件在执行过程中,2005年1月26日富力产业向本院提交《未办理产权业主情况表》,该表载明91号铺面未办产权业主姓名为覃虎力,2007年12月10日覃虎力提出执行异议,称其为91号铺面业主。2008年5月30日本院下达(2008)锦江执裁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对91号铺面的执行,恒升建设不服,遂提起民事诉讼。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覃虎力为购买91号铺面与富力产业前身富力开发签订《中环服装城商品房预售合同》,覃虎力按合同约定向富力开发支付全部购房款,富力开发按约定向覃虎力交付房屋,覃虎力一直实际占有、使用房屋至今,这些事实均发生于2003年12月17日本院冻结91号铺面之前。覃虎力至今未取得91号铺面房屋产权证,本院不能认定覃虎力对此具有过错。覃虎力与富力开发签订的《中环服装城商品房预售合同》合法有效。因此,恒升建设请求判决确认覃虎力与富力开发签订的《中环服装城商品房预售合同》无效,判令许可对91号铺面的执行,判决覃虎力、富力产业连带承担资金占用利息等相关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恒升建设称富力产业有恶意串通逃避执行的嫌疑,覃虎力提交的购房款收据、《中环服装城商品房预售合同》更有虚假捏造倒签嫌疑,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恒升建设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恒升建设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四川恒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1元,由原告四川恒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加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谢 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