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28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XX与田二理、李广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田二理,李广永,李兖州,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2806号原告XX。委托代理人伊永霞。被告田二理。被告李广永。被告李兖州。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唐丽丽。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金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辉。原告XX与被告田二理、李广永、李兖州、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委托代理人伊永霞,被告田二理,被告李广永、李兖州的委托代理人唐丽丽,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0日12时许,被告李广永驾驶鲁Q×××××号“飞碟牌”中型普通货车沿湖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时,与对行的被告田二理驾驶的三轮车相撞,造成三轮车乘车人原告XX受伤。后经罗庄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李广永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田二理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田二理辩称,在交强险限额外按照责任划分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李广永、李兖州辩称,在交强险限额外按照责任划分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但需两被告提供驾驶证、行驶证,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0日12时许,被告李广永驾驶鲁Q×××××号“飞碟牌”中型普通货车沿湖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宝山路路口左转弯时,与对行的被告田二理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被告田二理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原告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认定:被告李广永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田二理无证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XX无责任。原告XX在临沂高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出医疗费4862.28元,原告应得住院伙食补助费64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杨振护理,未提供护理人员固定收入证据,主张护理费564.48元。2013年9月24日原告伤情经临沂新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1、被鉴定人XX存在右髌骨骨折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符合车祸伤作用所致,不构成伤残。2、参照《人身伤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10.2.15条之规定,其误工时间为12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400元。原告主张在山东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提供该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载明“兹有我公司员工XX,于2012年6月26日入职,并一直居住于公司员工公寓106寝室”,主张误工费按城镇标准计算120天为8467.2元。原告另主张交通费100元。另查明,被告李兖州系事故车辆鲁Q×××××号中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李广永系借用被告李兖州的车辆。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广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3190.74元。还查明,被告李广永驾驶的事故车辆鲁Q×××××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合同约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013年10月31日,在本院主持下,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与本事故中的伤者被告田二理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告田二理医疗费6600元、护理费840元、误工费6300元、车损1890元共计15630元中的15600元,该调解协议现已生效。以上事实,根据原、被告所举证据认定,均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李广永、田二理对其肇事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李兖州依法不应承担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8467.2元,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按城乡结合标准予以支持原告误工费69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564.4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天数,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均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相关规定原告XX的损失为医疗费4862.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元、误工费6900元、护理费564.48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400元,以上共计12890.7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结合上面本院所确认的原告XX及被告田二理的损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400元、误工费6900元、护理费564.48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0964.48元。原告剩余损失1926.28元由被告李广永赔偿70%为1348.4元,由被告田二理赔偿30%为577.88元,因被告李广永已为原告垫付3190.74元,原告需退还被告李广永1842.34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XX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10964.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临商银行罗庄支行的账户:800002001005700000162,请注明案号)。二、被告田二理赔偿原告XX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577.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李广永赔偿原告XX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1348.4元,因已垫付人民币3190.74元,原告XX退还被告李广永人民币1842.34元,从保险理赔款中扣除。四、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保全费320元,由原告XX负担253元,由被告李广永负担117元,由被告田二理负担50元。原告XX垫付的邮寄费120元由被告李广永负担84元,由被告田二理负担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娣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王瑞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