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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安孝商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安吉博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程星、程国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吉博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程星,程国明,章树花,张小平,施亚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孝商初字第485号原告:安吉博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永兴。委托代理人:叶根贵。被告:程星。被告:程国明。被告:章树花。被告:张小平。被告:施亚才。原告安吉博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程星、程国明、章树花、张小平、施亚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鲍高峻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吉博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根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星、程国明、章树花、张小平、施亚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吉博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9月18日,被告程星在被告程国明、章树花、张小平、施亚才的保证之下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程星向原告借款130万元,借期从2012年9月18日至2013年3月17日,按月利率15‰计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的,应承担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另双方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9月18日将130万元汇入被告程星的银行账户,被告程星在借期届满后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至2013年5月20日,余款30万元及利息未按约归还,其他被告作为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程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2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清之日);2.被告程星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2万元;3.被告程国明、章树花、张小平、施亚才对被告程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负担。被告程星、程国明、章树花、张小平、施亚才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转账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收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诉称的相关事实。被告程星、程国明、章树花、张小平、施亚才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确定,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均予以确认。结合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交付义务,被告程星应按约履行付息还本义务,在被告程星未能按约履行全部还款义务时,被告程星、程国明、章树花、张小平、施亚才应按约履行保证义务。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万元,该实现债权的费用在合同约定的范围之内,数额未超出标准,各被告应按约承担。综上,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星给付原告安吉博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2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并支付原告代理费损失2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被告程国明、章树花、张小平、施亚才对被告程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程国明、章树花、张小平、施亚才承担清偿责任后,可就其实际清偿额依法向被告程星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0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2170元,合计诉讼费5070元,由五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鲍高峻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王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