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安递商初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田昌富与鲍妙芳、卢美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昌富,鲍妙芳,卢美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递商初字第600号原告:田昌富。被告:鲍妙芳。被告:卢美珍。原告田昌富与被告鲍妙芳、卢美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徐季平依法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昌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鲍妙芳、卢美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昌富诉称,2011年11月6日被告鲍妙芳因资金周转困为由,向原告田昌富借款3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1月5日,月息4%,并由被告卢美珍担保,借款期满后,经催讨借款人拒不归还,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遂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鲍妙芳归还借款三十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月息4%,自2011年11月6日起计算到还清日止);2.被告卢美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结偿责任;3.被告鲍妙芳、卢美珍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鲍妙芳、卢美珍未作答辩。原告田昌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鲍妙芳于2011年11月6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息4%计算,并由卢美珍作担保的事实。被告鲍妙芳、卢美珍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对原告的证据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查,原告田昌富所举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另原告田昌富自认被告鲍妙芳已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故利息自2011年12月7日起计算。据此,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故原告要求被告鲍妙芳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的诉请,由于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本院作适当调整,故将利息调整至月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卢美珍作为担保人,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依法对被告卢美珍的全部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鲍妙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田昌富借款30万元,并自2011年1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卢美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已减半),由被告鲍妙芳、卢美珍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季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彭逸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