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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裕民一初字第014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裕民一初字第01491号原告:张某甲,女,197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六安市裕安区。被告:张某乙,男,197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则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甲诉称:2004年我与张某乙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次年6月24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丙。由于双方婚前未充分了解,婚后被告也未能做出一个丈夫应由的担当,也未建立真正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再维持这有名无实的夫妻关系已毫无意义。故具状要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张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0.8万元;3、夫妻共同财产中位于六安市裕安区平安怡景园4��门面房40.7平方给原告,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各半分割;4、夫妻共同债务3.86万元各半承担;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张某乙辩称:不同意与张某甲离婚。原告张某甲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据如下: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二、婚姻登记档案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三、户口簿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及婚生女张某丙身份情况。被告张某乙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张某乙基本身份情况;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对对方所举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均予以认定。结合以上证据认定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张某甲与张某乙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次年6月24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丙。在双方生活期间因琐事发生矛盾,今年端午节后双方开始分居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人力三轮车一辆,六安市平安怡景园4号门面房一套。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结婚已逾9年,并生育一女,共同购买房产一套,在共同生活和抚养孩子期间建立了夫妻感情。现双方发生矛盾,理应互相沟通、交流。原告张某甲诉请离婚,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破裂,故本院从维护家庭稳定的角度出发,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不予支持。望双方今后能互谅互让,互相关怀对方,共同维护家庭稳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420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则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徐 俊附本案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