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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法商初字第11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德兴、赵德福、赵德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德兴,赵德福,赵德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商初字第1106号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驼山中路3188号。法定代表人禇玉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岳燕华,该公司职工。被告赵德兴。被告赵德福。被告赵德新。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赵德兴、赵德福、赵德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岳燕华、被告赵德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德兴、赵德福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赵德兴由被告赵德新、赵德福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0年10月30日从我社借款49000元,利率4.6333%上浮90%,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10月20日,贷款到期后经我单位信贷人员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归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赵德兴偿还贷款本金49000元及利息20444元(计算至2013年10月8日,以后另计),判令赵德新、赵德福承担连带责任,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赵德新辩称,对贷款无异议,钱是我用的,是我用赵德兴名字贷的,我现在经济困难,无力偿还。被告赵德兴、赵德福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30日,原青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原联社)与三被告签订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三被告(借款人、债务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作为共同保证人,对在最高贷款额度及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中,借款人赵德兴贷款最高额度为49000元,贷款期间为2010年10月30日至2011年10月20日,借款用途为购建材,贷款利率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90%,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赵德新、赵德福组成联合保证人。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额度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以每个借款人与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凭证记载为准。保证方式为供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人依据借款凭证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三被告分别在合同上签字捺手印确认,原联社加盖了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同日,原联社将贷款本金49000元打入赵德兴存款帐号907050600010100882259,赵德兴在贷转存凭证上签字捺手印确认,并约定还款期限至2011年10月20日,贷款月利率8.80333‰。贷款到期后,三被告均未履行还款及保证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追回。同时查明,原联社于2011年注销,其债权债务由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款合同、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营业执照、银监鲁准(2011)208号批复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联社与三被告签订的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原联社依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贷款到期后借款人赵德兴却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内按月利率8.80333‰、逾期按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再上浮50%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联社已于2011年注销,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赵德兴偿还借款本金49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贷款在借款人赵德兴未偿还的情况下,保证人赵德新、赵德福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赵德兴追偿。被告赵德新以经济困难无力偿还贷款为由抗辩,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被告赵德兴、赵德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视为对其所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德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被告赵德福、赵德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赵德福、赵德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被告赵德兴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6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536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长亮人民陪审员  蔡廷坤人民陪审员  邓迎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