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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汉中民终字第005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1-07

案件名称

庄某某与庄某华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庄某华;庄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汉中民终字第005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庄某华,男,生于1954年1月7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虎明,汉中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庄某某,男,生于1945年4月28日,汉族,农民。上诉人庄某某因与上诉人庄某华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勉县人民法院(2013)勉民初字第00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庄某某、上诉人庄某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2月10日原告庄某华之子庄小郭经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原基改建房屋,勉县建设局给其颁发了《建房用地规划许可证》,并经有关部门定点放线。2012年3月24日上午9时许,原告动工扎基础时,被告庄某某赶到施工现场质问庄某华是谁给划的地基,庄某华说,有城建局、国土局和镇村划拨组。被告就让原告把那些人都叫来,否则就让原告修不成。边说边上前将放线桩拔掉,原告见状即上前将被告推开,双方发生撕扯并诀骂,后经人解劝开来。原告之妻陈会清即去找来组长庄保安,庄保安对被告说明原告家建房审批手续齐备。这时,被告又与陈会清相互诀骂,纠纷中,被告突然从地上捡起一根钢钎,在原告下颌部轮打一下,接着又向原告头部击打一下,原告当即口中流血,随即抓住被告所持钢钎与被告争夺,此时,陈会清捡起一根木棒在被告背上击打两下,被告遂放弃所争夺钢钎,双方一同随庄保安到村委会,经村长房利军说明,让各自先看伤,双方各自回家。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勉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下颌骨骨折;2、头面部软组织挫伤;3、脑震荡。但该院放射科CR诊断报告显示:下颌骨骨皮质连续,骨纹理无中断,未见明显骨折,左下颌角区软组织中度广泛肿胀,皮肤充血。住院治疗17天,出院后继续门诊检查治疗,先后共计支付医疗费8459.68元。后经勉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庄某华所受损伤进行鉴定,结论为:庄某华钝性外力致下颌骨骨折属轻伤;头部损伤属轻微伤;下颌骨骨折属十级伤残。原告出院后经当地基层组织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2012年7月20日,勉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该案在审理中,庄某某认为庄某华的伤情鉴定结论不客观公正,申请重新鉴定,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庄某华下颌骨骨折诊断依据欠充分,头面部软组织损伤及脑震荡属轻微伤,伤残等级不足十级。公诉机关遂申请撤回起诉,勉县法院裁定准许撤诉。原告即起诉请求被告赔偿损失。案件审理中,原告还提交了2012年3月29日勉县城关医院出具的1086元医疗费票据(勉县医院住院期间),注明输液15次,但出票日期有改动迹象。并提交有2012年4月14日、5月29日在该院输液票据共计1764.60元,但处方与票据人名不符,亦有改动迹象。还提交了2012年6月5日在个体诊所的医疗费票据214元,但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与本案有关联。庭审中还查明,原告因治伤支出交通费100元。原告请求误工费每天按200元计算,误工、护理、营养等时间按30天计算,均未能提交相关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被告辩解原告所受损伤系原告之妻误伤所致,庭审中虽提交了证人潘有德、张生林的证言,但未能提交二人曾在事发现场的合理证据,刑事诉讼中也未涉及该证人。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侵害人应赔偿受害人因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受害人有过错的,应适当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原、被告系同村同组村民,本应和睦相处,遇事友好协商解决。被告庄某某在认为原告之子庄小郭建房影响其正常通行时,在已被明确告知已经主管部门合法审批时,本应及时请求有关部门妥善解决。但却直接前去原告施工现场拔掉放线桩引发纠纷,纠纷中持械致原告受伤,该事实经公安机关调查现场证人,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应当予以认定。故被告明显具有过错,对原告因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依法应负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其子建房受到妨碍时,理应及时告知其子通过正当途径予以解决,但原告却直接上前制止被告亦有不妥,故其亦有一定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在勉县城关医院及个体诊所共计3064.60元的医疗费,未能提交住院期间在外就医的必要合理证据,且部分票据明显有改动迹象,处方与发票人名不符,依法不予认定。原告主张误工费每天按200元计算,标准明显偏高,亦无相关证据证实,不予全部支持,应参照本地实际经济状况及相关规定确定。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应按30天计算,均未能提交相关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亦不予采纳,具体应按其实际治疗情况及医嘱适当确定。被告辩称原告所受损伤系原告之妻误伤所致,庭审中虽提交了证人潘有德、张生林的证言,但未能提交二人曾在事发现场的合理证据,刑事诉讼中也未涉及该证人。根据证据认定规则,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相比,明显不具有相对优势,故被告所提交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定,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因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医疗费8459.68元、误工费2400元(24天×100元/天)、护理费1360元(17天×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7天×30元/天)、营养费340元(17天×20元/天)、交通费100元,共计13169.68元,由被告庄某某赔偿80%即10535.7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曰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原告庄某华负担50元,被告庄某某负担200元。上诉人庄某华不服原判,上诉并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正确,所采信的证据确凿、充分,且均经质证、认证,庄某某的侵权行为及其所致后果客观真实。上诉人庄某华代儿子建房,当庄某某妨碍建房时,庄某华之妻找来村民组长庄保安处理,庄某某不听劝阻,持钢钎打伤庄某华,庄某华没有过错,一审判决庄某华承担20%的责任错误,庄某某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上诉人庄某某不服原判,上诉并答辩称,原审判决采信勉县公安局的一系列假证据,导致事实不清判决错误。原审法院错误支持庄某华的虚假医疗费用。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庄某某不承担庄某华的任何费用。庄某华上诉理由不成立。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并载卷为凭,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向法庭提交。本院认为,侵害公民健康权的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关于原审判决采信证据。上诉人庄某某认为公安机关违反程序调查取证,询问笔录非其所答,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且询问笔录有庄某某本人签名,故原判采信证据正确。二、关于损害赔偿问题。原审对庄某华提交的不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票据没有认定,其余认定的医疗费都有正规票据和诊断证明。上诉人庄某某上诉请求均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庄某华代儿子建房受到妨碍时,应友好协商或其它正当途径解决,虽然庄某华之妻找来村民组长庄保安处理,但庄某华与庄某某发生撕扯,处理不当,故原审法院判决庄某华承担20%责任适当。对庄某华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庄某华负担100元,由庄某某负担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汤 涛代理审判员 金 庆代理审判员 岳 嫒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胡新一刘正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