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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一中法刑初字第001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罗安在、罗针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安在,罗针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刑初字第0015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被告人罗安在,男,1980年2月1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壮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德保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3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北碚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刘恪定,重庆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罗针岛,男,1981年4月1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壮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德保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3月14日被判处无期徒刑,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北碚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严芳,重庆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渝检一分院刑诉(2013)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安在、罗针岛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武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安在及其指定辩护人刘恪定,被告人罗针岛及其指定辩护人严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2002年12月3日,被告人罗针岛、罗安在、罗思学(在逃)来到重庆市北碚区歇马镇踩点后决定对××研究所实施盗窃。次日凌晨,三人采取翻墙的方式进入××研究所院内,通过攀爬××研究所办公楼落水管进入办公楼内,并找到该所财务室。随后,罗针岛在财务室门外放风,罗安在、罗思学二人用撬棍等工具撬开财务室房门入室,将室内保险柜破坏后盗走保险柜中人民币28252.35元,澳元250.5元。为证实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举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罗安在、罗针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人民币28252.35元,澳元250.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罗安在、罗针岛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罗安在、罗针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罗安在的辩护人提出盗窃澳元的证据不足,罗安在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罗针岛的辩护人提出盗窃澳元的证据不足,罗针岛系从犯、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3日,被告人罗针岛、罗安在、罗思学(在逃)来到重庆市北碚区歇马镇踩点后决定对××研究所实施盗窃。次日凌晨,三人采取翻墙的方式进入××研究所院内,通过攀爬××研究所办公楼落水管进入办公楼内,并找到该所财务室。随后,罗针岛在财务室门外放风,罗安在、罗思学二人用撬棍等工具撬开财务室房门入室,将室内保险柜破坏后盗走保险柜中人民币28252.35元,澳元250.5元。另查明,罗安在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3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12000元。罗针岛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0元。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3月14日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歇马派出所于2002年12月4日受理北碚区××研究所财务室被盗案,并立案。后于电脑系统补录案件,立案时间为2013年4月8日。2.现场勘查照片及现场图证实:2002年,歇马镇××研究所被盗现场财务室门及保险柜系被撬开,被盗保险柜中有外国硬币(澳元),被盗大楼后部有落水管,档案室一层的天花板气窗处有蹬踏痕迹,地面有长木棍一根。3.加盖了××研究所印章的记录复印件、库存现金盘存复印件、××研究所出具情况说明证实:2002年12月4日凌晨1点至7点,作案人撬开财务室防盗门进入室内,盗走现金和部分有价证券。其中,曾勉基金会存单一张(28000余元)被盗走但已及时挂失,其中的钱款并未被他人取出。经过盘存,查实被盗现金为人民币28252.35元、澳元250.5元。4.××研究所出具情况说明证实:2002年12月,该所财务室所在的办公楼顶层为瓦房结构。5.证人张××的证言:2002年12月4日早上,我保卫科队员在办公楼巡逻时看见财务室大门是开起的,走进细看发现门是被人撬开的,财务室内的一个保险柜被人撬开了,保险柜里面的28252.35元人民币和一些澳元硬币被人偷了。于是,我马上向派出所报警。办公楼大门没有被破坏,小偷可能是从顶楼钻进来的。6.证人况××的证言:我在看守所关押期间,通过与同舍关押人员罗安在交谈得知,罗安在在2002年到2005年之间,与另外两名同伙,在重庆市北碚区歇马镇附近盗窃过一个比较大的单位。据罗安在说,当时他跟他的同伙在那里一共盗窃了几万元。我反复跟他做思想工作,开导他,他才跟我说的。7.归案经过证实:2013年3月8日,罗安在在沙坪坝区看守所关押期间的同舍关押人员况××检举出以上盗窃案,同年3月29日,沙坪坝区磁器口派出所民警核实此次盗窃案后移交北碚区分局,同年5月20日歇马派出所将罗针岛从重庆市渝州监狱押回,同月27日将嫌疑人罗安在从重庆市渝州监狱押回。现二人羁押于北碚区看守所。8.被告人罗安在的供述:2002年12月3日,我和罗针岛、罗思学三人因在璧山没有盗窃成功,就一起从璧山坐车到北碚去。当天中午,我们三人坐车来到北碚歇马下了车,然后四处转悠找盗窃目标。转了一会儿,我们来到一挂有××研究所牌子的单位,因为周围是农村,这个单位看上去好像很有钱。于是我们就在这个单位周围转了一圈踩好点,准备晚上对这个单位实施盗窃。之后,我们就到歇马镇街上吃饭休息,当天晚上18时左右,我们又返回××研究所,在围墙外附近的一个小山坡上养足精神。半夜一觉醒来,看天色估计应该是2002年12月4日凌晨了,于是我们带上事先准备好的撬棍、螺丝刀、手电筒等工具翻院墙进入××研究所,然后悄悄来到研究所办公大楼后面。在看好攀爬地点后,我们三人从该大楼落水管爬上去,然后从顶楼(该办公楼顶楼当时为瓦房结构的房顶)没有关闭的隔热层天窗钻入隔热层。之后我们找了一块长木板,并从该隔热层检修口爬到顶楼的楼层,下来后就一路从顶楼挨着往下寻找。寻找了一会儿,看到一房间的门上挂着“财务室”字样的牌子,于是我们就按照事先的准备分工合作,由罗针岛望风,我和罗思学用撬棍等开始撬。撬了一会儿,我们就把大门撬开了,具体撬了几扇门我记不清了,但是当撬开并进入财务室里面其中一间房间时,我们看见该房间内有个保险柜。我们也没有多想,就开始拗了,没拗多久就拗开了保险柜,里面摆放着硬币、纸币等现金。我们就把2万多元人民币和一些外国硬币偷了放在我们的口袋里面,并沿原路返回爬下楼。之后我们就在附近把盗窃所得的钱分了,硬币丢在附近。分了钱后就在附近转悠等待天亮,天亮后我们就坐车来到北碚城区,然后乘火车回到广西老家。我们将盗窃的2万多元平分,我记得我最少都分了六千多元钱,并且我们还留了大约五千多元用于一起买车票、买衣服、吃饭等花销。9.被告人罗针岛的供述:2002年12月的一天,我和罗安在、罗思学从重庆市璧山县乘车到了北碚区歇马镇。我们在歇马镇四处踩点,看中了歇马镇的××研究所。踩完点,我们就到歇马镇上吃饭,之后来到××研究所附近的一个小山坡休息。醒来之后就到了大约凌晨一两点,我们三人就从××研究所的围墙翻进去,顺着落水管爬上××研究所办公楼楼顶(这个楼顶应该是瓦结构的,因为我们从楼顶进入办公楼的时候还在上面抽了一块长木板),从楼顶的天窗翻到办公楼内,然后找到财务室,由罗安在和罗思学两人撬门盗窃,我在旁边放风。约一二十分钟后,他们就从财务室出来了,我们三人又顺原路翻出去,在××所外面的田坝里把盗窃的钱财分了。分了钱后我们在附近等待天亮,天亮了就乘车到北碚城区,然后在重庆乘火车回了广西。因为在璧山县四处寻找盗窃目标,没有找到合适的,于是我们就到车站随便上了一辆公交车,结果就来到了北碚。我们并不是特意到北碚来的。怎么商量决定偷××研究所我记不清楚了,因为我们三人本来就是在一起偷东西的,没有谁来决定,如果大家觉得有偷的可行性,就一起来偷。钱是他们两人进去偷的,具体偷了多少我不清楚,我只记得我分了五六千元,他们两人应该比我分得多一些,可能我们一共偷了有两万多元。我们盗窃的财物除了现金,好像没有其他有价值的东西。我只分到现金。我们盗窃用的撬棍、螺丝刀、电筒这些都是在璧山就买好了的,偷了××研究所后,就顺手丢弃在附近的农田里了。1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罗针岛依法辨认出罗安在、罗思学;罗安在依法辨认出罗针岛、罗思学。11.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罗安在、罗针岛依法指认盗窃现场12.户籍材料证实:罗安在、罗针岛作案时系成年人,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3.刑事判决书证实:罗安在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3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12000元。罗针岛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0元。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3月14日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14.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罗思学因盗窃罪被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2013年1月21日刑满释放,现被网上追逃。公安机关经过查询得知,2002年12月3日、4日澳元与人民币的汇率为1:4.62、1:4.61。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安在、罗针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被害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罗安在、罗针岛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应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罗安在、罗针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指控盗窃澳元250.5元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该事实有被告人罗安在的供述、证人张××的证言、被害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盘存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罗针岛的辩护人提出罗针岛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罗安在、罗针岛共谋盗窃后,均采用秘密手段进入被害单位办公楼内,罗针岛、罗安在等人按事前分工紧密配合,共同完成盗窃犯罪行为,主从地位并不明显,不宜划分主从,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罗安在、罗针岛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安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1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月18日起至2027年1月17日止。)二、被告人罗针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三、责令被告人罗安在、罗针岛共同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人民币28252.35元、澳元250.5元。上列所处罚金、责令退赔等款项,均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 明代理审判员  欧明艳人民陪审员  岳学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黄灵攀夏玉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