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静民二(商)初字第12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大华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静安支行与王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静民二(商)初字第1255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静民二(商)初字第1255号原告大华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静安支行。负责人张大林。委托代理人张正松,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金鹏,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斌。原告大华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静安支行诉被告王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王斌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传票,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正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14日,被告为购买上海市宝山区真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与原告签订《房地产抵押贷款协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940,000元,并以上述所购房屋作为向原告借款的抵押担保,借款期限为360个月,起算日以实际放款日为准。2011年4月21日,原、被告办妥了上述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后原告依约放款,但被告未能按约归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23,175.82元、支付暂计算至2013年5月13日止的利息18,619.37元、逾期利息6,881.78元,及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本金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70,000元;三、依法处分抵押物优先受偿;四、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房地产抵押贷款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及抵押担保的法律关系;2、放款通知函、付款通知书,证明原告已经依约放款;3、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及登记证明,证明上海市宝山区真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4、催款函及按揭贷款到期通知书,证明原告已宣布该笔贷款全部立即到期;5、本金、利息及罚息计算表、银行交易流水单,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6、法律服务委托协议、律师费发票、付款通知书及进账单,证明原告的律师费损失。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4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抵押贷款协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940,000元用于购买上海市宝山区真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并以该所购房屋为前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款期限为360个月,自2011年5月30日起至2041年5月29日止(贷款起算日以实际放款日为准),合同签订时的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8%,贷款期内遇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基准利率调整的,原告按基准利率的调整幅度对合同约定利率进行调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法。合同同时对逾期利息、违约责任也作了约定,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到期债务的,原告有权对逾期未还的款项适用150%的贷款利率,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依法处分抵押物优先受偿,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还应偿付原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所产生的一切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及其他费用等。2011年4月21日,原、被告在上海市宝山区房地产登记处办妥了前述房屋的抵押权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同年4月26日,原告向被告放款940,000元。后被告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截至2013年5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23,175.82元,利息18,619.37元、逾期利息6,881.78元。另查明,2013年5月10日,原告与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协议》,委托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指定经办律师代理原告与被告王斌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一审诉讼、二审诉讼(如有)及执行程序(如有),并支付律师费7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间签订的《房地产抵押贷款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理应恪守。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行使抵押权,依法处置抵押物,将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律师费作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依据合同约定应当由被告承担,但合同并未约定律师费的具体计收标准,且原告与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协议》并不当然对被告产生约束力,故本院酌情对律师费金额予以调整。被告王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为维护社会正常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大华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静安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23,175.82元,支付截至2013年5月13日的利息人民币18,619.37元、逾期利息人民币6,881.78元,并按《房地产抵押贷款协议》约定的利率支付原告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借款逾期利息;二、被告王斌应支付原告大华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静安支行律师费人民币40,000元(与第一项规定时间一并支付);三、被告王斌届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原告大华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静安支行可与被告王斌协商,以座落于上海市宝山区真北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王斌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斌继续清偿。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686.80元,由原告大华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静安支行负担人民币403.10元,被告王斌负担人民币13,283.7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王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伟民代理审判员 唐星芝人民陪审员 陈荣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郑 珂审 判 长 李伟民代理审判员 唐星芝人民陪审员 陈荣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郑 珂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