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睢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徐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睢刑初字第161号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男,1988年1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睢县,汉族,高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6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9月16日被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10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李险峰,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3)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小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及其辩护人李险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2日晚上,被告人徐某甲酒后驾驶摩托车载着本村村民徐六某(另案处理)回家,行至睢县河集乡徐庄村南新建高速路口路段时,遇到运载挖掘机进城的、刘某、刘x等人,徐某甲将摩托车停到的豫NLR5**号别克轿车和运载挖掘机的大车中间,对等人辱骂,随后又伙同徐六某对、刘某、刘x实施殴打,等人被打伤后逃离并报警,期间的别克轿车前机盖、后备箱盖、左前门处和后尾灯被损毁(后修车花费980元)。随后,河集派出所民警李华超、张研和协警袁三某赶到现场处警,徐六某抱着袁三某的腿欲将其摔倒但被制止,后又抢夺张研手中的摄像机,并将张研脸部抓伤。经法医鉴定,左眼部损伤、口腔粘膜破损和左下肢损伤均已构成轻微伤,刘x口腔粘膜损伤和左上肢损伤均已构成轻微伤,刘某头面部损伤、右肩关节处损伤和右肘关节处损伤均已构成轻微伤;民警张研面部损伤已构成轻微伤。2013年8月24日,被告人徐某甲在北京市通州区西门肯德基餐厅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新华派出所民警抓获。另查明,2013年10月21日,被告人徐某甲与被害人、刘某、刘x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三被害人对被告人徐某甲的行为均表示谅解。被告人徐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认罪、悔罪,并且已与三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应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刘某、刘x的陈述;证人徐一某、徐二某、徐三某、徐四某、徐五某、王五某、李五某、张x、袁三某等人的证言;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网上在逃人员抓获经过说明、修车发票、调解协议书、收款条、谅解书;物证--车辆受损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公安机关处警现场录像光盘1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伙同他人酒后滋事,随意殴打、辱骂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并损害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属于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甲开庭期间认罪、悔罪,并且已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案情,根据量刑规范化指导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相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路丽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