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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宾民二初字第005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任锐与董好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宾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锐,董好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新宾民二初字第00594号原告:任锐,男,1971年2月8日出生,满族,现户籍所在地清原县,现住新宾县,个体工商业主。被告:董好元,男,1964年4月1日出生,满族,现住沈阳市铁西区,个体工商业主。本院在审理原告任锐诉被告董好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任锐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任锐以已收到被告给付的木材款为由提出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任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865.00元,减半收取3,433.0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赵 帼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程云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