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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刑初字第005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周某甲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开刑初字第00533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男,1976年10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宁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4月10日因吸毒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2013年6月19日向公安机关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13)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辉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5日,被告人周某甲伙同刘礼武(另案处理)从他人手中获得黄某的身份证、手机卡之后,在黄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从宁乡县煤炭坝工商银行将黄某在工商银行办理的牡丹信用卡(卡号×××4489)冒领后并激活。后在长沙市开福区中山亭附近的英尚国际大厦1201房智博通讯器材商行,被告人周某甲冒充黄某的签名,套取黄某牡丹信用卡中现金29900元(其中手续费300元)后,被告人周某甲分给刘礼武10000元,自已分得19600元。2013年5月8日,被告人周某甲再次持黄某的牡丹信用卡在长沙市岳麓区麓山路268号师大二里半的工商银行ATM机支取现金100元。共计冒用黄某的信用卡支取30000元,至案发前未及时归还。2013年6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周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投案自首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现场方位示意图,指认现场照片,黄某申办信用卡的相关资料,信用卡交易明细单、消费单及回执,证人周某乙、郭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讯问时的监控视听资料制成的光碟及说明,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伙同他人,冒用合法持卡人的身份证、手机卡后,冒领并激活持卡人的信用卡,冒充持卡人签名等欺诈手段,欺骗特约商户和银行,骗取持卡人的信用卡中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的罪名成立。系共同犯罪,在具体实施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周某甲提出犯意,并与同案人有商量,有分工,并实施了主要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在庭审过程中,表示自愿认罪,酌情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国家有关的金融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彭勇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易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