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一初字第015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原告赵卫平诉被告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五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卫平,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五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一初字第01510号原告赵卫平,男,198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西安市莲湖区开邦电动工具经销部职员。委托代理人冯春龙,陕西龙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珂敏,陕西龙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五公司。负责人王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温倬辉,男,198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安技员。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南二环东段396号秦电大厦8楼。负责人武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穆经纬,男,1986年9月2日出生,回族,该公司法务部职员。原告赵卫平诉被告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五公司(以下简称市公交五公司)及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卫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春龙、石珂敏,被告公交五公司委托代理人温倬辉,被告永安财保陕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穆经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卫平诉称,2012年12月20日18时30分许,卢鑫驾驶陕AE62**号“恒通牌”小型普通客车沿解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八路什字进公交车站时,逢醉酒的原告爬至机动车道,陕AE62**号将原告挂伤,造成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卢鑫负事故主要责任。因肇事车辆系被告市公交五公司所有且在被告永安财保陕西分公司投保,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12.19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15620元、护理费240元、营养费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残疾赔偿金87082.2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40.1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21595.09元。被告市公交五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受伤属实,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亦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其已垫付了原告住院治疗费55185.90元、门诊费2287.82元、120急救费260元、护理费3900元。现表示同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安财保陕西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确在其公司投保,表示同意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18时30分许,被告市公交五公司司机卢鑫驾驶陕AE62**号“恒通牌”小型普通客车沿解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八路什字进公交车站时,逢醉酒的原告赵卫平爬至机动车道,陕AE62**号将原告挂伤,造成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赵卫平在西安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2天,诊断为:闭合性腹部损伤,肝破裂,失血性休克,右肩胛骨骨折,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骶尾椎粉碎性骨折,右臀部撕裂伤,双手背部软组织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治疗期间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2012.19元,被告公交五公司垫付57733.72元(含住院费55185.90元、门诊费2287.82元、抢救费260元)。另被告市公交五公司还支付了原告护理费3900元。2012年12月27日,西安市公安站前分局交巡警大队作出西公站认字(2012)第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赵卫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前款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后原、被告因相关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原告赵卫平遂诉来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121595.09元。2013年4月22日,经陕西龙星律师事务所委托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赵卫平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3年5月13日,该中心作出西法大司鉴中心(2013)医鉴字第22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赵卫平因交通事故致肝破裂,构成X级(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赵卫平因交通事故致右肩胛骨骨折,目前伤情评定为IX级伤残。3、被鉴定人赵卫平因交通事故致右眼视力下降、失血性休克、右侧7、9、10肋骨骨折、骶尾椎粉碎性骨折、右臀部撕裂伤、双手背部软组织挫裂伤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不构成伤残。4、被鉴定人赵卫平后续治疗费评定为约需人民币捌仟元左右,或者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原告因本次鉴定产生鉴定费1500元。庭审中,被告市公交五公司对上述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在法庭限定的时间内未提交鉴定申请。另查,陕AE62**号“恒通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市公交五公司,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保陕西分公司投保。原告赵卫平系农业家庭户口,长期在西安居住、工作。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住院病案、门诊病历、交通费票据、医疗费票据、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赵卫平因交通事故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卢鑫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因此,被告市公交五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安财保陕西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分项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原告赵卫平、被告市公交五公司按各自过错承担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2012.9元,系原告为本次交通事故看病而自行支付的费用,该数额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结合被告市公交五公司已垫付医疗费数额57733.72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实际支出为59745.91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有相关鉴定结论佐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及营养费840元,原告主张按标准结合原告住院天数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的护理费240元,原告住院期间有39天护理费计3900元系被告市公交五公司支付,另外3天原告主张按每天80元计算护理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需有人照顾,其主张的护理费符合西安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计算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市公交五公司垫付的护理费3900元,应由被告永安财保陕西分公司应分别予以支付。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的误工费15620元,原告主张按其月收入计算,误工期限为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共142天。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赵卫平受伤前系陕西沣东新城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职员,月收入33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持续误工,其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142天,并无不当,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562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87082.2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500元,有相关鉴定费票据佐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的交通费40.1元,系原告为看病实际支付的交通费用,有交通费票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肢体残疾,造成原告一定的精神痛苦,其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元。上述费用,被告永安财保陕西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支付原告赵卫平10000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840元、医疗费2012.19元、后续治疗费5887.81元),原告医疗费用项下不足额赔偿部分2112.19元,由被告市公交五公司按90%承担赔偿责任,即1900.97元。被告市公交五公司赔偿后,连同其垫付的医疗费用可由其通过商业险自行理赔。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卫平因本次交通事故共产生医疗费59745.91元(含被告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五公司垫付57733.72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840元、误工费15620元、护理费4140元(含被告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五公司垫付3900元)、交通费40.1元、残疾赔偿金87082.8、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180228.81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支付原告赵卫平10000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840元、医疗费2012.19元、后续治疗费5887.81元)。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支付原告赵卫平误工费15620元、护理费240元、交通费40.1元、伤残赔偿金87082.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104982.9元。四、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支付被告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五公司护理费3900元。五、被告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五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赵卫平医疗费用1900.97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3400.9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732元,由原告赵卫平承担273元,被告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五公司承担2459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五公司随前款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虹代理审判员 王洋人民陪审员 温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江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