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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吴刑二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朱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吴刑二初字第364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因本案于2013年4月16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于居住地候审。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湖吴检刑诉(2013)8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日7时10分许,被告人朱某驾驶车牌号为皖P×××××的重型专项作业车途经104国道1356KM+270M八一线叉口南侧时,因未注意观察,与骑自行车的被害人徐某相撞,造成被害人徐某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经湖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朱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朱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与被害人家属已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已全部履行,且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死亡证明,医疗证明,民事调解书,专用票据,证明,谅解书等;证人丁某、陈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事故责任认定意见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和照片;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朱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能与被害人家属就经济损失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且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叶 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刘智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