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余刑初字第10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刑初字第100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因本案于2013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高×。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9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11月的某天凌晨,被告人张××在杭州市××××街道鹏瑞商务酒店,将1克左右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梁某和王某。2、2012年12月的某天晚上,被告人张××在余杭区××街道鹏瑞商务酒店,将1克左右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梁某和王某某。3、2012年12月的某天,被告人张××在余杭区××街道鹏瑞商务酒店,将5克左右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梅某和王某某。4、2013年4月16日,被告人张××在余杭区××街道××桥社区××号109租房被公安某某抓获。公安某某从其随身携带的黑色皮包中查获冰毒4.84克及电子称、塑料袋等物。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毒品检验报告;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张××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数量较大,提请本院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张××贩毒的目的系为自己吸毒提供毒资,系以贩养吸,主观上的犯罪恶意较小;(2)本案涉案的赃物及赃款数量不大,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相对较小;(3)被告人张××贩卖毒品的数量应该为7克,在被抓获时随身携带的4.84克是用于其本人吸食,无证据证明系被告人用于贩卖;(4)被告人张××具有认罪、悔罪表现,且态度较好。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张××从轻处罚,在三年以下量刑。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11月的某天凌晨,被告人张××在杭州市××××街道鹏瑞商务酒店,将1克左右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梁某和王某。(二)2012年12月的某天晚上,被告人张××在余杭区××街道鹏瑞商务酒店,将1克左右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梁某和王某。(三)2012年12月的某天,被告人张××在余杭区××街道鹏瑞商务酒店,将5克左右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梅某和王某。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证人粱正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2年7、8月份之后其开始向被告人张××购买冰毒,一共买了160多次,一般是买1克,付出的钱有4万多元,还欠被告人张××10000多元,后该欠款划给梅某,以及2012年11月份的一天后半夜、11、12月的一天晚上,其和王某到张××住宿的鹏瑞商务酒店的房间内向被告人张××分两次购买冰毒,每次1克,每次支付张××350元,2012年12月的一天,梅某找到其让其带陪同去找张××买冰毒,其让王某带梅某去的事实;2、证人梅某的证言、辨认笔及照片,证实2012年下半年其向被告人张××买过三、五次冰毒,一般是3到5克,其中2012年12月一天下午,其让粱正带其找被告人张××买冰毒,粱正让王某带其去,其和王某到鹏瑞商务酒店向被告人张××买了5克冰毒,次日下午其在勾庄的工商银行旁边支付张××1750元的事实;3、证人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2年下半年其开始向被告人张××购买冰毒,其一共向张××购买过7、8次冰毒,每次大约1到2克,其中2012年11月底的一天晚上后半夜、2012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粱正到张××住的鹏瑞商务酒店分两次向张××购买冰毒,每次1克,2012年12月份的一天下午,其带梅某到鹏瑞商务酒店,梅某向张××买了5克冰毒的事实;4、证人徐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银行卡账户查询,证实2012年秋天的一天晚上,其将自己的农行卡借给被告人张××使用的事实;5、调取证据通某某、调取证据清单、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后公安某某向鹏瑞商务酒店调取被告人张××的住宿登记情况,余杭区××街道物流中心的鹏瑞商务酒店已改名为鑫鹏商务酒店的事实;6、被告人张××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上述犯罪事实。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四)2013年4月16日,被告人张××在杭州市余杭区××街道××桥社区××号109租房被公安某某抓获。公安某某查获并扣押其随身携带的冰毒4.84克、用于毒品称重的电子称一台及用于毒品交易联系的诺基亚牌手机一部等物。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证人徐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和被告人张××是2012年年底认识,位于余杭区××街道××桥社区××室的房屋是其于2013年3月份开始租住,被告人张××有时到该租房玩,2013年4月份被告人张××在其租房内被公安某某抓获时其外出了,被告人张××在其租房被抓获时公安某某在该租房内查获的蓝色盒子一只及盒子内的毒品、电脑桌架子上的毒品、房间门边墙上钱包及钱包内的毒品、房间床边椅子上黑色皮质的包及包内的毒品都是被告人张××的事实;2、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清单、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某某对抓获被告人张××时所在余杭区××街道××桥社区××号109租房进行搜查,查获并扣押被告人张××随身携带的黑色皮包一个、红色铁盒一个、冰毒4.84克、用于毒品称重的电子称一台、诺基亚牌手机一部、银行卡两张、塑料袋两只、玻璃瓶一个、笔记本一本,另查获并扣押蓝色纸盒一个、塑料袋十二只(其中八只装有白色晶体、一只装有灰色粉末)、吸管三根、锡纸若干、钱包一个、门卡一张、小刀一把、人民币145.9元、锡纸若干的事实;3、毒品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从被告人张××处扣押的可疑晶体一包某重4.46克、可疑晶体一瓶净重0.38克、被告人张××吸食后留下的可疑粉末1包以及另外扣押的可疑晶体8包某重12.49克,合计净重约17.33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的事实;4、浙江省公安某某毒品上交清单,证实送检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约17.33克已上交杭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的事实;5、被告人张××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上述犯罪事实。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证明本案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还有: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的身份情况;2、抓获、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侦破经过以及被告人张××系被动归案的事实。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在被抓获时随身携带的4.84克毒品根据被告人的供述系用于自己吸食,无证据证明该毒品系被告人用于贩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系以贩养吸,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主观恶意和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在三年以下量刑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人张××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2020年4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未随案移送的被告人张××用于贩卖毒品的工具诺基亚牌手机一部、电子称一台,予以没收,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倩楠人民陪审员 邹 华人民陪审员 虞国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韩 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