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商初字第13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陈爱菲与蒋尝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爱菲,蒋尝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商初字第1380号原告:陈爱菲,退休干部。被告:蒋尝卿,法律工作者。原告陈爱菲与被告蒋尝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仙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爱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尝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爱菲起诉称:2010年12月1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0‰。被告付息至2013年7月,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13年8月15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蒋尝卿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因被告蒋尝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权。鉴于原告在庭审中对证据真实性的保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认定本案主要事实如下:2010年12月5日,被告蒋尝卿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原告100000元,利息2分。本院认为,被告蒋尝卿向原告陈爱菲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利息,事实清楚,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被告已付息至2013年7月,遂要求利息自2013年8月15日起按约计算,被告也未予抗辩,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蒋尝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尝卿归还原告陈爱菲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13年8月15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款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20元,减半收取1210元,由被告蒋尝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帐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7×××01,开户银行:招商银行宁波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黄仙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黄 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