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二初字第004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7-11
案件名称
高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刘新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新庄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二初字第00419号原告高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高陵县南新街。法定代表人王国强,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余志华,该社法律顾问。被告刘新庄,男,196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村民。原告高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新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余志华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被告刘新庄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8月29日,原告信用社与被告刘新庄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刘新庄人民币2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千分之9.3。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将2万元借款提供给被告,但合同履行期届满至今,被告刘新庄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刘新庄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及截止2012年3月15日止的利息1692.6元,并偿还未还款本金从2012年3月16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新庄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9日,原告下属的通远信用社与被告刘新庄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由通远信用社为被告刘新庄提供借款2万元,月利率为千分之9.3,借款期限自2009年8月29日起至2011年8月29日止,并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贷款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对逾期贷款按日计收万分之4.65的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原告的信贷主管在借款借据上也进行了签字确认。现该借款合同已到期,被告刘新庄于2012年5月23日向原告清偿了借款本金1万元及截止2012年5月23日止的利息,至今仍下欠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本院。另查明,通远信用社属原告内部不具有法人资格的派出单位,原告对通远信用社的借款合同表示认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高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被告刘新庄签订的借款合同,至今都对合同无异议,原被告就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给被告刘新庄提供了借款2万元,现该借款合同期限已到,被告刘新庄就应当按时归还原告全部借款本金并按约定承担利息,所以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新庄偿还原告高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2011年8月30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贷款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按日计收万分之4.65的罚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0元,由被告刘新庄承担(原告已预交90元,履行判决时被告直付原告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礼俊代理审判员 贾红梅人民陪审员 雷 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车晓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