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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晋民初字第80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福建省美丽田园陶瓷有限公司与朱文刚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美丽田园陶瓷有限公司,朱文刚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晋民初字第8079号原告福建省美丽田园陶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荣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谋川,福建顺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文刚,男,197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舒中林,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福建省美丽田园陶瓷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文刚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鸿玲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谋川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舒中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受伤。经晋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81337.13元。原告不服。请求判决1.原告无须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0278元;2.原告无须以3426元/月的标准及九级伤残标准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并依法改判以2000元/月及十级伤残的标准计算。被告辩称,1.被告在原告处受伤属工伤,原告应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2.被告所受伤害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应按照九级伤残标准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3.原、被告约定被告的工资为4000元/月,因被告工作时间较短,仲裁裁决按3426元/月计算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晋劳仲案(2012)661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以证明本案经晋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及原告的签收情况。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认定工伤决定书、行政判决书,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公司所受伤害属于工伤;2.鉴定费发票,以证明被告的鉴定费损失;3.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以证明被告的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九级;4.疾病证明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以证明被告的伤情、治疗经过及医疗费损失。双方争议焦点为: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如何计算?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认为,被告所受伤害并不能构成劳动能力障碍九级,等级鉴定结论过高。被告的工资标准2000元/月,而晋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却在没有查清事实的基础上认为被告的工资标准不明确,并主观臆断参照2012年度泉州统筹地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426元/月计算相应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明显是错误的,依法应当予以纠正。被告认为,原告在收到鉴定结论后未依法申请再次鉴定,被告应按九级伤残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被告约定的工资为4000元/月。被告的工资标准应由原告举证证明,现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停工留薪期的工资,被告虽没有住院治疗,但确实有骨折,三个月停工留薪期也是合情合理的。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对方质证,对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关于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被告因工伤所花费医疗费1384.13元,有晋江市安海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予以佐证,应予认定。2.检查费,被告花费的检查费145元,有泉州市正骨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予以佐证,应予确认。3.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主张被告月工资为2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工作时间不满一个月,工资标准无法确定,晋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按照2012年度泉州统筹地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被告工资为3426元/月(41117元/年÷12个月),被告予以认可,可予采纳。被告因工伤致左桡骨远端骨折,构成九级伤残,不宜从事重体力劳动,而被告的工种为搬运工,停工休养确属必须,被告主张停工留薪期按仲裁裁决的三个月计算,合情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0278元(3426元/月×3个月)。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认为被告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过高,应按十级计算,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对泉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提出再次鉴定,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被告九个月工资即30834元(3426元/月×9个月)。5.劳动能力鉴定费,被告因鉴定伤情需要而支出的鉴定费320元,有泉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发票为准,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未为被告投保工伤保险,该费用由原告支付。6.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双方共同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9月18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解除劳动关系时,被告的年龄与泉州市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69.97相差27.87年(69.97-42.10),不满一年按一年计算为28年。则被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9188元(4117元/月÷12个月×28年×0.2个月)。7.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分别计算为19188元(4117元/月÷12个月×28年×0.2个月)。上述费用合计81337.13元。经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3月17日,被告进入原告公司任搬运工。原告未为被告投保工伤保险。同年4月15日,被告在工作过程中,不慎摔倒受伤。经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所受伤害属于工伤。经泉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的伤情构成劳动功能障碍(伤残)九级。原告因不服工伤认定提起行政诉讼,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以(2013)丰行初字第4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泉行终字第10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向晋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晋劳仲案(2012)661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81337.13元。原告不服,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双方于2013年9月18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因工伤所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共计81337.13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未为被告投保工伤保险,应按照相关标准支付被告可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因伤构成劳动能力障碍九级,停工休养确属必要,原告应支付相应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主张被告的工资标准应按2000元计算、被告的工伤应为劳动能力障碍十级均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福建省美丽田园陶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朱文刚工伤保险待遇81337.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福建省美丽田园陶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鸿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熊 威附件: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二)患病、负伤;(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四)失业;(五)生育。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二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具体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制定。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用人单位支付一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二)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不再续签劳动(聘用)合同而终止劳动(聘用)关系的,或者工伤职工本人书面提出自愿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第二十七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计算。其标准分别按照所在统筹地区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年龄之差以及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五级,每满一年发给0.7个月;六级,每满一年发给0.6个月;七级,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八级,每满一年发给0.3个月;九级,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十级,每满一年发给O.l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五至六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15个月的,按15个月支付;七至八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10个月的,按10个月支付;九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5个月的,按5个月支付;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3个月的,按3个月支付。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30%。(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五级,每满一年发给0.7个月;六级,每满一年发给0.6个月;七级,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八级,每满一年发给0.3个月;九级,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十级,每满一年发给O.l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五至六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15个月的,按15个月支付;七至八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10个月的,按10个月支付;九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5个月的,按5个月支付;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3个月的,按3个月支付。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30%。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