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南商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陈晓阳与陈聪、余之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晓阳,陈聪,余之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南商初字第441号原告:陈晓阳。委托代理人:张凌。被告:陈聪。被告:余之常。陈晓阳为与陈聪、余之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力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陈晓阳的委托代理人张凌到庭参加诉讼,陈聪、余之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陈晓阳起诉称,陈聪于2013年6月24日向其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息按2.5%计算。若发生经济纠纷,由借款人承担诉讼费、催讨借款产生的费用及律师费等一切费用。余之常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至今,陈聪分文未还,余之常也未尽保证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一、陈聪归还陈晓阳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损失2304元(已从2013年6月24日起计算至2013年9月4日止,此后按中国银行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二、余之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陈晓阳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利息从2013年6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值实际履行之日止。陈晓阳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上述诉称事实。陈聪、余之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陈聪、余之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陈晓阳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认证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6月24日,陈聪因资金周转需要向陈晓阳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为月利息2.5%,余之常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陈聪分文未付,余之常也未尽担保责任。本院认为,陈聪向陈晓阳借款4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陈聪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陈晓阳要求从2013年6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低于借条约定,减轻了被告的负担,也未损害第三人的利益,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余之常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期限与保证内容、保证范围,依照相关法律规定,陈晓阳有权自借款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余之常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陈聪、余之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由其自行承担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聪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陈晓阳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6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余之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8元,减半收取429元,由陈聪负担,余之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力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代书 记员 陈楼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