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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原告王威、林顶金诉被告东兴市桂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威,林顶金,东兴市桂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641号原告王威,男,1974年6月30日出生。原告林顶金,女,1975年7月28日出生,系原告王威之妻。以上两原告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容本良,广西北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兴市桂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东兴市江平镇平安大道西66号。法定代表人任桂成,经理。委托代理人韦良钢,广西南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敏,广西南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威、林顶金诉被告东兴市桂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桂鹰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祖环独任审理,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威、林顶金的委托代理人容本良、被告桂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威、林顶金诉称,2010年9月6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东兴江平商贸城252241号商品房一套,约定总价款为303000元。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0年12月30日前交房,逾期超过30日后,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从约定的交房届满之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壹点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购房款。被告没有按期交房,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于2012年将未经过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且拒不承担相应的逾期交房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38632.5元(违约金计算:以303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五暂计至2013年4月30日,以后另计);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王威、林顶金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王威、林顶金的身份情况;2、《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法律关系及被告没有按期交房构成违约的事实;3、收据,证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义务。被告桂鹰公司辩称,被告逾期交房并不是被告单方的原因造成的,是由于水电、气象等方面的原因,这些原因符合合同中据以延期交房的条件,原告请求逾期交房的违约金没有依据。被告桂鹰公司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1、江平商贸城房屋交接单/EMS邮件详情单/房屋钥匙签收表,证明原告收房的时间;2、东兴市江平镇人民政府、江平镇党政办公室、东兴市江平镇自来水厂出具的《证明》及《情况说明》,证明桂鹰公司曾就供水及土地问题多次反映要求解决,但因新水厂建设问题直到2012年6月28日才正常给小区供水及土地得以平整和正常施工;3、东兴市气象局于2013年6月18日出具的2009年12月21日至2010年12月30日东兴市中雨以上降水及大风、台风影响资料和2009年-2011年江平线停电时间,证明施工期间受气象和停电影响情况;4、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证明被告具有预售资格;5、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证明涉案的商品房已经验收合格;6、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证明,证明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登记备案;7、东兴市江平商贸城水表安装情况说明,证明江平自来水厂于2011年6月为被告桂鹰公司开发的江平商贸城内安装好水表;8、东兴市气象局于2013年11月18日出具的2009年12月21日至2012年4月30日东兴市中雨以上降水及大风、台风影响资料,证明在被告桂鹰公司向业主交房期间,由于受到气象影响而导致工期相应的延期,这些天数应予以扣除。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房屋交接单/EMS邮件详情单/房屋钥匙签收表、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备案证明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明》及《情况说明》不能证明江平商贸城在建设期间停水,且居民反映用水供应正常,新建的水厂计划投产供水时间未告知原告;东兴市中雨以上降水及大风、台风影响资料显示的大部分时间是在合同签订之前,与本案无关;水表安装情况应以相关安装资料证明水表安装事实;东兴市中雨以上降水及大风、台风影响资料应以每天降雨量记载的详细资料来证明降雨量大雨或等于10毫米的事实;供电局的材料没有加盖供电部门公章;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系造假。对存在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桂鹰公司提供的《证明》及《情况说明》可以证明江平新水厂投产时间和桂鹰公司与村民有水渠等纠纷;东兴市气象局2013年6月18日出具的气象资料不能证明有累计月达到三天降雨的情况,本院不予采信;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证明了涉案楼盘的主体验收合格时间,本院予以采信;水表安装情况能够证明东兴市江平商贸城项目于2011年6月铺设好水管到卫生间,并每户安装了一块符合江平水厂要求的水表,本院予以采信;东兴市气象局2013年11月18日出具气象资料能够证明,在合同签订之日即2010年9月6日至合同约定交房之日即2010年12月30日期间,累计月达到三天降雨的天数为9天。经本院查明,2010年9月6日,原告王威、林顶金与被告桂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桂鹰公司开发的东兴江平商贸城楼盘第25幢2号楼2单元4层1号房,房屋面积127.93平方米,单价2368.48元每平方,总价303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购房款91000元(其中2010年9月3日支付1万元,2010年9月6日支付81000元),余款212000元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支付,2010年12月30日前交付验收合格的商品房,逾期超过30天且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出卖人自交付期限届满之日起按日向买受人支付房价款万分之壹点五的违约金。另外,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约定:“2、在施工过程中遭遇12小时停电或气象部门累计月达到三天降雨的情况下;3、行政主管机关强制变更规划、采用新型配套设施等出卖人不能控制的原因;4、合同签订后为配合政府发布的命令及其他直接影响项目进展的政策要求而影响工程进展的,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2008年5月5日,东兴江平商贸城第25栋2号楼工程开工建设;2009年9月17日,东兴江平商贸城第25栋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12年4月9日,被告桂鹰公司将401号房交付给原告使用。东兴江平商贸城第25栋2号楼工程各项验收情况如下:1、2011年6月,东兴市江平镇自来水厂对东兴江平商贸城项目内每套房屋铺设好水管到卫生间,并安装水表;2、2011年11月10日,施工单位柳州地区建筑工程总公司、勘察单位广西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院、设计单位中铁四院集团南宁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广西城建咨询有限公司、建设单位被告桂鹰公司共同对东兴江平商贸城2号楼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合格;3、2012年2月21日,防城港市公安消防支队对东兴江平商贸城农贸市场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合格;4、2010年9月16日,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在东兴市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有效;二、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违约,违约责任及违约金如何确定。本院认为:一、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二、被告是否违约?如违约,违约责任如何承担?被告交付的商品房已经完成一户一表用水安装工程、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合格和消防验收合格,已满足居住生活功能。双方约定交房时间为2010年12月30日。被告于2012年4月9日交付房屋给原告,已构成合同约定的逾期交房违约。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2010年12月31日至2012年4月8日共计464天,扣除累计月达到三天降雨的天数9天,逾期交房违约金为303000元×455天×1.5/10000=20680元。被告桂鹰公司提出因新建江平镇新水厂及旧水厂供水不足等市政施工工程、停电及天气原因耽误的工期应当扣除,交房时间应当顺延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约定以上情形可以顺延交房,被告也没能够证明存在施工过程中遭遇12小时停电的情形,本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广西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兴市桂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王威、林顶金违约金20680元;二、驳回原告王威、林顶金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6元,减半收取38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威、林顶金负担224元,被告东兴市桂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9元。上述给付金钱的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66元(汇款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76510104012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祖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曾繁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