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刑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岳刑初字第471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检察院。被告人王某,货车司机。因本案于2012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岳检刑诉(2013)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2年11月2日上午9时40分许,驾驶湘E×××××中型仓栅式货车沿GO401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驶至75km+400m(高新区雷锋镇)路段(道路养护施工路段)时,因被告人王某驾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且严重超载,导致湘E×××××货车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黄正明驾驶的湘A×××××自卸低速货车货厢右后角相撞后,又撞倒施工区域内的交通指挥人员唐勇,造成被害人唐勇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环城公路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的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唐勇的家属死亡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375000元,双方并就民事赔偿达成了死亡赔偿协议。2012年11月9日,被告人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可宣告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匿名群众的报案、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环城公路管理大队出具的投案经过、被告人王某的身份证明材料及现实表现、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环城公路管理大队作出的长公交(环)认字(2012)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长沙��公安局岳麓分局物证鉴定室作出的(长)公(岳)鉴(尸表)字(2012)167号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及(岳)公(刑)鉴(痕迹)字(2012)030号车辆痕迹检验鉴定书、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的长公物鉴(理化)字(2012)2269号物证鉴定书、湖南省汽车摩托车(整车)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授权站出具的交通事故检验报告、被告人王某的家属与被害人唐勇的家属达成的死亡赔偿协议书、被害人唐勇的家属所写的收条、证人黄正明、邹长明、蒋铁、彭春桂、叶泽超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此次犯罪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其家属能代被告人王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唐勇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唐勇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当地基层组织愿意接受其进行社区矫正,可酌定从轻处罚。对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冯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李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