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房民初字第012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贾凤红与迈越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凤红,迈越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01281号原告贾凤红,女,1967年2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任慧琮,北京市慧海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迈越峤,男,1975年9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铭,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凤红与被告迈越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克岳担任审判长,会同代理审判员王关林、人民陪审员翟友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凤红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慧琮,被告迈越峤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铭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凤红诉称:2010年11月初,被告以和朋友合伙做生意、投资买地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于同年11月13日向原告出具欠款条。后被告分几次向原告偿付44000元。现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45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迈越峤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1、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借款关系及实际支付50万元款项,民间借贷合同具有实践性特征,合同的成立,不仅要有当事人的合意,还要有交付钱款的事实,原告需证明欠款基础法律关系成立及有效,即借款合同关系真实存在及实际支付50万元款项,原告所提交证据仅为欠款条及转账记录,不能直接认定欠款基础法律关系即为借款合同并受法律保护,转账记录本身也不能证明是还款关系,原告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有效借款法律关系;2、原告主张交付50万元现金不具有真实性,原被告具有不正当关系,原告学历低、工资有限,被告没有提供公司任职相关信息、工资收入证明等,根据原告所提供银行转账记录,原告大部分消费、支出都是通过银行交易,50万巨款以现金交易不具有合理性,关于50万的来源,原告一直称存放在所租赁房屋中,不符合生活常识,不具有合理性,原告关于具体借款原因、时间、地点、用途等也不能解释清楚。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3日,迈越峤向贾凤红出具欠款条一张,该欠款条载明:欠贾凤红伍拾万元,500000元整。本院另查明,迈越峤的银行卡共向贾凤红的银行卡转账7次,分别为:2010年11月19日10000元、2010年12月5日7000元、2011年1月6日4000元、2011年1月24日6000元、2011年2月2日9000元、2011年3月4日3000元、2011年4月3日5000元,以上共计44000元。2011年10月10日,贾凤红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诉至本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因迈越峤以贾凤红涉嫌构成诈骗为由进行抗辩,本院将案件移送至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进行审查。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于2012年3月30日向本院复函,认为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贾凤红构成犯罪,并将此案退回本院。2012年4月10日,贾凤红再次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2)房民初字第61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迈越峤偿还原告贾凤红借款四十五万六千元。判决发出之后,迈越峤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一中民终字第1177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2)房民初字第6181号民事判决,发回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述事实,有原告贾凤红向法庭提交的欠款条、牡丹通灵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出具的复函、(2012)房民初字第6181号民事判决书、(2012)一中民终字第11773号民事裁定书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迈越峤向贾凤红出具欠款条,应知悉出具欠款条的法律后果,相应的法律责任应当由其来承担。在庭审中,被告迈越峤认可该欠条为其本人书写,亦认可自其银行卡中向贾凤红银行卡转账44000元,但否认与贾凤红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亦否认相关转账行为系其自身意思表示,但均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据现有证据,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现贾凤红持欠款条要求迈越峤偿还欠款,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迈越峤应承担偿还欠款的法律责任。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支持,迈越峤的辩论意见及相关证据均不能推翻欠款条,故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迈越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贾凤红借款四十五万六千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千一百四十元,由被告迈越峤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克岳代理审判员 王关林人民陪审员 翟友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董彤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