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刑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412罗本红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本红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刑初字第41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本红,男,1977年10月4日出生于广西象州县,公民身份证号码:×××0517,壮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广西象州县××村××村××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3年7月1日被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柳江县看守所。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市江检刑诉(2013)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本红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雪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本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罗本红在柳州市南环路口莲花客运站对面,以1200元的价格购买得一辆无合法手续的本田WH100T-H型摩托车。2013年7月1日9时30分许,被告人罗本红驾驶该摩托车到柳江县穿山镇新兴工业园松发电线电缆厂时,被巡逻的民警查获。经查,该车系失主石少媚于2012年11月25日在广西平南县大将中学旁一出租屋大厅内被盗车辆。经鉴定,该本田WH100T-H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000元。现该车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失主石少媚的陈述、被告人罗本红的供述、到案经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车辆指认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说明材料和户籍登记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本红明知车辆无合法手续且通过非正规途径购买,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本红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覃 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代书 记员 唐建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