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沭刑初字第08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李伟、吴俊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吴俊,陈晓华,程茂江,程茂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沭刑初字第0803号公诉机关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伟,无业。曾因携带管制刀具于2005年7月22日被江苏省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又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于2006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16日被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0年8月13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4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被告人吴俊,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16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23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9年9月19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4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晓华,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1983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0月11日被海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08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21日被阜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0年9月25日刑满释放;又因犯传授犯罪方法罪,于2011年11月14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被告人程茂江,无业.曾因犯放火罪、盗窃罪,于1997年1月30日被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2008年4月24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25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2年8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被告人程茂军,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2月28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3]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伟、吴俊、陈晓华、程茂江、程茂军盗窃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该案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在审理期间,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2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伟、吴俊、陈晓华、程茂江、程茂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间,被告人李伟、吴俊、陈晓华、程茂江、程茂军时分时合,在沭阳县、宿城区、泗洪县等地小区盗窃作案十七起,窃得现金、黄金项链、玉器等物。其中被告人李伟作案17起,所窃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6.8万余元;被告人吴俊作案10起,所窃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5.1万余元;被告人陈晓华作案4起,所窃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9万元;被告人程茂江作案11起,所窃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2.2万元;被告人程茂军作案6起,所窃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3万元。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以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明的事实,指控被告人李伟、吴俊、陈晓华、程茂江、程茂军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均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伟、吴俊、陈晓华、程茂江、程茂军共同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伟、吴俊、陈晓华、程茂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伟、程茂江均辩解,起诉书指控的第9起事实中的一条铂金项链和一只铂金手镯均为假铂金。被告人吴俊、陈晓华、程茂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间,被告人李伟、吴俊、陈晓华、程茂江、程茂军时分时合,在沭阳县、宿城区、泗洪县等地小区盗窃作案十七起,窃得现金、黄金项链、玉器等物。其中被告人李伟作案17起,所窃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61960余元;被告人吴俊作案10起,所窃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51690余元;被告人陈晓华作案4起,所窃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9010元;被告人程茂江作案11起,所窃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16290余元;被告人程茂军作案6起,所窃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3890余元。现分述如下:1.2012年2月2日14时许,被告人李伟在江苏省姜堰市滨河公寓的曹某甲家,采用技术开锁手段,入室盗窃人民币1500元及九五之尊、中华等品牌香烟共计26条。经鉴定,被盗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16760元。2.2012年3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李伟、吴俊、程茂军、陈晓华在沭阳县沭城镇花苑小区的张某家,采用技术开锁手段,入室盗窃保险柜一个,内有一条黄金项链。经鉴定,被盗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0010元。案发后,已退赔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3.2012年6月26日中午,被告人李伟在沭阳县沭城镇苏州花园小区的顾某家,采用技术开锁手段,入室盗窃一台黑色索尼牌笔记本电脑和一部白色诺基亚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4.2012年10月8日19时许,被告人李伟在沭阳县沭城镇尚城新世纪小区的孙某乙家,采用技术开锁手段,入室盗窃人民币200余元。5.2012年11月4日20时许,被告人李伟、程茂军在沭阳县沭城镇紫藤花园小区的郭某家,采用技术开锁手段,入室盗窃人民币5000余元及手表两块。案发后,已退赔被害人郭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6.2012年11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李伟、程茂军在沭阳县沭城镇学府花苑小区的马某家,采用技术开锁手段,入室盗窃人民币12000余元。案发后,已退赔被害人马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7.2012年11月28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伟、陈晓华、程茂江在沭阳县沭城镇左岸华庭的仲某家,采用技术开锁手段,入室盗窃人民币10000余元及一只黄金手镯、一条黄金项链。经鉴定,被盗黄金首饰共计价值人民币27000余元。案发后,已退赔被害人仲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200元。8.2012年11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李伟、陈晓华、程茂江在沭阳县沭城镇锦绣江南小区的梁某家,采用技术开锁手段,入室盗窃人民币2000余元及两根金项链、一只金元宝、一只黄金挂件、一枚黄金戒指、一对金耳圈、六块洋钱、一块玉。经鉴定,被盗黄金制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8000余元。案发后,已退赔被害人梁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500元。9.2012年12月1日20时许,被告人李伟、程茂江在沭阳县沭城镇信安花园小区的乔某家,采用技术开锁手段,入室盗窃人民币5000余元及一条黄金项链、一只铂金手镯、一条黄金手链、玉器等。经鉴定,被盗首饰共计价值人民币25380余元。案发后,已退赔被害人乔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10.2012年12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李伟、吴俊、程茂军、程茂江在沭阳县沭城镇学府花苑小区的葛某甲家,采用技术开锁手段,入室盗窃一条铂金项链、一枚黄金戒指。经鉴定,被盗首饰共计价值人民币4781元。案发后,已退赔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元。11.2012年12月1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伟、吴俊、程茂江在宿迁市宿城区豪域花园的孙某甲家,采用技术开锁手段,入室盗窃一付黄金耳钉、一枚黄金戒指。12.2012年12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李伟、吴俊、程茂军、程茂江在宿迁市宿城区项王小区张某甲家,采用技术开锁手段,入室盗窃人民币300元及一只银手镯、一条千足金项链、一付千足金耳钉、一枚千足金戒指、两条18K黄金项链、一枚18K黄金戒指、一枚18K白金戒指等饰物。经鉴定,被盗金银首饰共计价值人民币8800余元。13.2012年12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李伟、吴俊、程茂军、程茂江在宿迁市宿城区金陵名府的丁某甲家,采用技术开锁手段,入室盗窃人民币3000余元及一枚黄金戒指。14.2013年1月1日19时许,被告人李伟、吴俊、程茂江在宿迁市宿城区项王小区三期的陈某家,采用技术开锁手段,入室盗窃人民币1000余元及一根黄金手链、四颗黄金转运珠。经鉴定,被盗黄金首饰共计价值人民币7600余元。15.2012年12月17日晚,被告人李伟、吴俊、程茂江在泗洪县青阳镇水岸城邦的袁某甲家,采用技术开锁入室,入室盗窃人民币26000元及两条黄金项链、一枚黄金戒指、一枚钻石戒指、一根铂金项链。经鉴定,被盗首饰共计价值人民币61000余元。案发后,已退赔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500元。16.2013年1月6日晚,被告人李伟、吴俊、程茂江在泗洪县青阳镇水岸城邦小区的严某家,采用技术开锁手段,入室盗窃人民币1000余元以及两条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手链、两枚黄金戒指和一些玉器、15发五四式军用手枪子弹。经鉴定,被盗黄金首饰共计价值人民币14900余元。案发后,部分被盗物品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严某。17.2013年1月4日20时许,被告人李伟、吴俊、程茂江在淮安市清浦区日月星辰二期刘某家,采用技术开锁手段,入室盗窃人民币1300余元以及三块手表、一条铂金项链。案发后,被告人李伟退出赃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程茂江退出赃款人民币5300元;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伟处扣押一条黄金项链,变卖得款人民币40400元;上述款项已全部由公安机关退还部分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据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李伟、吴俊、陈晓华、程茂江、程茂军分别供述了其共同盗窃他人财物的时间、地点、数量及各自行为等事实,上述供述相互印证,并得到同案关系人左某甲供述、被害人郭某、张某、孙某甲、顾某、孙某乙、马某、仲某、梁某、乔某等人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了本案的案发及各被告人的归案情况。本院(2011)沭刑初字第0096号刑事判决书及(2011)沭刑初字第0811刑事判决书等证明了各被告人的前科劣迹。被告人李伟、程茂江均辩解,起诉书指控的第9起事实中的铂金项链和铂金手镯均为普通材料制作的假饰物。经查,就该起指控涉及的铂金手镯,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了被害人乔某、刘某的陈述及由被害人提供的购买凭证,以上证据足以认定该铂金手镯的真实性;但就起诉书指控涉及的铂金项链,公诉机关在庭审中仅出示了被害人乔某、刘某的陈述,无其他证据印证,因此不足以认定铂金项链的真实性,因而起诉书中认定该起被盗首饰共计价值人民币31000余元证据不足,该起被盗首饰价值应以铂金手镯确定赃物价值为人民币25380余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伟、程茂江入户盗窃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被告人吴俊、陈晓华入户盗窃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程茂军入户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有其他严重情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伟、吴俊、陈晓华、程茂江、程茂军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李伟、吴俊、陈晓华、程茂江、程茂军共同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伟、吴俊、陈晓华、程茂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伟、陈晓华、程茂江、程茂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俊认罪、悔罪,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三年一月九日起至二〇二三年七月八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被告人吴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三年一月九日起至二〇一九年五月八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被告人陈晓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三年一月九日起至二〇一七年五月八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被告人程茂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三年一月九日起至二〇二三年四月八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被告人程茂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责令被告人李伟、吴俊、陈晓华、程茂江、程茂军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薇薇人民陪审员 仲素梅人民陪审员 汪金楼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徐卫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是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江苏省关于“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规定为:二千元、五万元、四十万元第六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五十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