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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磁民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8)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磁民初字第290号原告严某(严红心),农民。委托代理人:贺晓宇,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司文艺,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严某诉被告李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晓宇、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司文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0年2月2日举行典礼仪式。婚后生育三女,长女严飞飞于农历2001年10月28日出生;次女严英英于农历2005年11月15日出生;三女严圆圆(严辉辉)于农历2009年10月7日出生。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尽管生育三个女儿,但双方没有共同语言,并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被告经常辱骂原告及其父母,常年在其娘家居住。2009年10月双方因吵架分居。被告及其父亲多次到原告单位吵闹,给原告造成极坏影响。2011年4月15日,原告向磁县法院起诉离婚,2011年8月1日,磁县法院作出(2011)磁民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仍未和好。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为解除这段痛苦的婚姻,特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三个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后共同盖的1间西屋和1间门楼和家具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辩称,原、被告同居一个村,相互彼此了解,有感情基础。婚后感情很好并生育三个子女。原告与被告离婚主要是重男轻女的思想在作怪,并非夫妻感情不好或破裂才离婚的。如果法院判决离婚,首先三个子女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其次近五六年以来原告没有尽到抚养义务,法院应依法判决近五年来原告应承担的抚养费,抚养费应当按原告总收入的50%予以给付。再者家庭财产有1处房子,电视机1台、电冰箱1台、衣柜三组应归被告所有,因为被告领着3个子女没有房子居住,没有工作,也没有收入。所以法院第一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不准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的话,应参照被告上述的答辩意见判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0年2月2日举行典礼仪式。婚后生育三个女儿,长女严飞飞于农历2001年10月28日生;次女严英英于农历2005年11月15日生;三女严圆圆于农历2009年10月7日生。2003年11月6日,原告严某与弟弟严红年分家,分单载明“新家归原告严某所有,老人住房问题,严红年典礼分家后一替壹年住房(自严某开始)”。婚后双方共同在该宅院上新建了1间西屋、1间门楼,夫妻共同财产还有电视机1台、电冰箱1台、3组衣柜。在日常生活中,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于2009年10月发生纠纷后分居生活,原告于2011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该院于2011年8月1日以(2011)磁民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此后,双方的感情仍未和好,继续分居至今。三个子女一直随被告李某生活。2012年3月23日,原告严某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原、被告在分居期间,三女随被告李某生活中,2012年12月9日三女严圆圆在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花费1293.84元。2012年12月24日,原告严某所在单位河北省磁县申家庄煤矿证明:严某系单位正式职工,每月工资为6048.55元。后被告李某又申请磁县人民法院调取原告严某2009年以来的工资和奖金收入状况,原告严某所在单位河北省磁县申家庄煤矿向本院出具了原告严某2009年度、2010年度、2011年度县财政奖励及安全效益工资综合奖励发放表和2009年1月至2013年7月的工资表。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严某的银行存款存单:中国建设银行邯郸市马头支行的存款账号01×××81存款余额为7383.95元、存款账号01×××61存款本金12679.89元,到期利息524.91元,存款账号01×××04存款本金4878.77元,到期利息109.76元、存款账号01×××14存款本金4878.78元,到期利息109.76元、存款账号01×××08存款本金6505.04元,到期利息146.36元、中国工商银行邯郸和平支行存款账号04×××82存款2928.75元,合计存款和到期利息为40145.97元。上述存款已由严某取出。被告申请磁县人民法院查询严某在银行的存款情况,经查证核实:严某在磁县农行没有存款信息,严某现有的银行存款仅在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存款166.22元。原告申请磁县人民法院查询以被告李某的名义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头支行的两笔定期三年的存款:帐号为01×××25金额为5000元存款;帐号为01×××31金额为5221.46元。大约是2006年至2009年被告在台城乡农村信用社东城基村代办点有存款5000元。经查证三笔存款已由被告李某取出。被告申请磁县人民法院调取原告严某在磁县申家庄煤矿“棚户区”改造项目中的有关购房材料及证明,原告严某当庭陈述已交首付52000元在该处购得期房房产一处。原、被告长女严飞飞已超过10周岁,本院依法征求其意见,长女严飞飞表示愿随其母亲李某生活。在审理中,原告当庭请求婚生3个女儿由其抚养,自愿放弃被告承担3个子女的抚养费,自愿放弃分割诉状所诉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身份证、结婚证、磁县台城乡东城基村村民委员会证明、(2011)磁民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书、2003年11月6日分单、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统一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及住院证、严某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存单、严某中国工商银行活期存折、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2)字第1048号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河北省磁县申家庄煤矿2009年度县财政奖励及安全效益工资综合奖励发放表、河北省磁县申家庄煤矿2010年度县财政奖励及安全效益工资综合奖励发放表、河北省磁县申家庄煤矿2011年度县财政奖励及安全效益工资综合奖励发放表,严某实发金额为64822.44元;2009年1月至2013年7月河北省磁县申家庄煤矿工资发放签名表、磁县申家庄煤矿2012年12月24日出具工资收入证明等证据存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并生育了三个女儿,夫妻本应该互敬互爱,共建和谐的家庭。但双方却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严重伤害了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期间原告二次向本院起诉提起离婚,分居生活超过三年有余,且被告李某在此次离婚诉讼中也同意与其离婚,应当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因长女严飞飞自愿选择随母亲生活,应尊重其选择;次女和三女应由原、被告一人抚养一个为宜,三女严圆圆年幼一直随被告生活,故应随被告生活为宜;次女严英英随原告生活。在抚养费的给付上,虽然原告严某称在分居期间依然给付女儿抚养费,但并未提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考虑原、被告双方抚养子女的现实情况、经济能力和当地的生活水平,原告严某应从原、被告2009年10月分居时起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原告当年当月总收入的50%给付被告三个子女的抚养费,根据原告在此期间的收入状况(2009年10月至12月为33597.35元;2010年为146461.83元;2011年为167537.88元;2012年的工资为64914.02元;2013年1-7月的工资为46693.45元)应由原告严某一次性支付给被告李某三个子女的抚养费229602.23元,2012年度、2013年度的县财政奖励及安全效益工资综合奖励(按12个月平均计算截止到判决生效之日的当月)、2013年8月份的工资以原告严某实际领取的数额百分之五十,由原告严某一次性支付给被告李某。此后,原告应按当年当月总收入的40%给付长女严飞飞、三女严圆圆抚养费直至严飞飞、严圆圆满十八周岁时止。支付方式每月支付一次,支付时间为原告工资、奖金的发放之日。被告不负担次女严英英的抚养费。被告李某要求原告严某支付三女儿住院的医疗费1293.84元,因原、被告均对子女具有法定扶养义务,该费用应一人承担一半即646.92元;分别以原告严某和被告李某的名义在银行的存款55533.65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平均分割为27766.83元。根据原、被告分别支取银行存款的数额,原告严某还应给付被告李某12545.37元。关于被告李某要求分割严某分家时的分得一处房产,因该房产涉及到案外人原告母亲的住房问题,本院不作处理。在河北省磁县申家庄煤矿“棚户区”改造项目中的购买的房屋,是在原、被告双方经济状况,该房屋宜归原告所有,但原告严某应将购房款的一半即26000元给付被告李某。夫妻共同财产电视机1台、电冰箱1台、3组衣柜,考虑原、被告双方具体情况及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被告李某要求归其所有,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本院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项、第七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严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原告严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自原、被告2009年10月分居时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子女抚养费229602.23元;2012年度县财政奖励及安全效益工资综合奖励、2013年度的县财政奖励及安全效益工资综合奖励(按12个月平均计算截止到判决生效之日的当月)、2013年8月份的工资以原告严某实际领取的数额50%由原告严某一次性支付给被告李某;三、婚生次女严英英随原告严某生活,子女抚养费原告严某自行承担;婚生长女严飞飞、三女严圆圆随被告李某生活,自判决生效的下一个月时起,原告严某应按其当年当月月总收入的40℅给付被告李某子女抚养费直至长女严飞飞、三女严圆圆满十八周岁时止。支付方式每月支付一次,支付时间为原告工资、奖金的发放之日;四、原告严某在河北省磁县申家庄煤矿“棚户区”改造项目中的购买的房屋归原告严某所有,原告严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被告李某26000元;五、原告严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被告李某原、被告分居期间的子女医疗费646.92元;六、原告严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被告李某银行存款12545.37元;七、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电视机1台、电冰箱1台、3组衣柜归被告李某所有。八、驳回原告严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艳萍人民陪审员  胡 帅人民陪审员  姚 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继承或赠予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除外;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项: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第七条: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第十一条: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止。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