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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琼行终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屯昌县枫木镇市坡村委会第六经济合作社、屯昌县枫木镇市坡村委会第九经济合作社因其诉被上诉人屯昌县人民政府及原审第三人屯昌县枫木镇市坡村委会第四经济合作社、屯昌县枫木镇市坡村委会第十二经济合作社颁发集体土地所有证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屯昌县枫木镇市坡村委会第六经济合作社,屯昌县枫木镇市坡村委会第九经济合作社,屯昌县人民政府,屯昌县枫木镇市坡村委会第四经济合作社,屯昌县枫木镇市坡村委会第十二经济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琼行终字第1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屯昌县枫木镇市坡村委会第六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李永文,该社社长。委托代理人:梁锋,男。上诉人(原审原告):屯昌县枫木镇市坡村委会第九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王春兰,该社社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屯昌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陈家东,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陈凯,海南东方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小云,海南东方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屯昌县枫木镇市坡村委会第四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王师,该社社长。原审第三人:屯昌县枫木镇市坡村委会第十二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王钦,该社社长。上诉人屯昌县枫木镇市坡村委会第六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第六经济社)、屯昌县枫木镇市坡村委会第九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第九经济社)因其诉被上诉人屯昌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屯昌县政府)及原审第三人屯昌县枫木镇市坡村委会第四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第四经济社)、屯昌县枫木镇市坡村委会第十二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第十二经济社)颁发集体土地所有证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海南一中行初字第8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0日下午在本院主楼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六经济社的委托代理人梁锋,第九经济社的法定代表人王春兰,屯昌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凯、邓小云,第四经济社的法定代表人王师,第十二经济社的法定代表人王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是屯昌县政府于2004年9月20日给第四、十二经济社颁发屯集有(2004)第111004001号《集体土地所有证》(以下简称第111004001号《土地证》)的行为。原审查明:讼争土地位于屯昌县枫木镇市坡村第六、七、八、九、十五经济社共有的460026111004000号宗地范围内,称牛放屎沟,也称担斧鸟坡,东至第四经济社胶园东角、南至第四经济社胶园南角、西至第四经济社胶园西角、北至第四经济社胶园东北角,面积53.7亩。1983年底,因市坡乡(现为市坡村委会)徐明智、李万业等7名村干部铲除市坡乡第十二生产队(现为第十二经济社)在牛放屎沟人行道以北种植的橡胶、胡椒、油茶、防风林等经济作物,市坡乡第十二生产队诉至屯昌县人民法院。在屯昌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下,市坡乡第十二生产队与徐明智等7名村干部达成如下协议:1、徐明智等7人共同赔偿市坡乡第十二生产队橡胶损失1000元;2、胡椒、油茶、防风林因生长不良,市坡乡第十二生产队自动放弃要求赔偿的权益;3、徐明智等7人同意把牛放屎沟人行道以北的胶园无代价地退还给市坡乡第十二生产队长期耕作,并归市坡乡第十二生产队所有。2003年9月24日,屯昌县政府召集两上诉人、两原审第三人、市坡村委会等相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到460026111004000号宗地进行土地权属界线核定,第十二经济社法定代表人王钦、市坡村委会主任李立东在《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界线临时编号C10)上签章确认了460026111004000号宗地的界线,同时两上诉人时任法定代表人林树国、符禄和市坡村委会主任李立东亦在《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界线临时编号C9)上签章确认460026111004000号宗地中存在有两原审第三人的插花地(宗地号460026111004001,即讼争土地)。2004年9月1日,屯昌县政府将上述土地权属审核结果公告征询异议,公告期限内,无任何单位和个人提出权属异议。屯昌县政府因此于2004年9月20日就460026111004000号宗地中不含插花地(262.09亩)和争议地(13.2亩)在内的4683.71亩土地给市坡村第六、七、八、九、十五经济社颁发了屯集有(2004)第111004000号《集体土地所有证》,并于同日将460026111004000号宗地中两原审第三人的53.7亩插花地给两原审第三人颁发了第111004001号《土地证》。2012年5月,第九经济社以第十二经济社强占讼争土地并出租给海南屯昌颐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和公司)构成侵权为由,向屯昌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两上诉人得知屯昌县政府给两原审第三人颁发第111004001号《土地证》后,遂于2013年5月7日以讼争土地是第九经济社村民符义卿(第九经济社社长王春兰的丈夫)长期耕作的承包地、屯昌县政府给两原审第三人颁证侵犯其土地所有权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撤销第111004001号《土地证》。另查明,2012年11月9日,屯昌县人民法院以第九经济社诉第十二经济社和颐和公司土地侵权一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为由,作出(2012)屯民初字第301号民事裁定,驳回第九经济社的起诉。第九经济社不服该民事裁定,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二审审理期间,第九经济社于2013年1月29日申请撤回起诉。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于当日作出(2013)海南一中民二终字第134号民事裁定,准许第九经济社撤回起诉。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两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屯昌县政府给两原审第三人颁发第111004001号《土地证》有无事实根据以及两上诉人诉请有无事实根据。关于两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问题。屯昌县政府称两上诉人时任法定代表人林树国、符禄已于2003年9月24日在《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界线临时编号C9)上签章确认了讼争土地为两原审第三人耕作使用的插花地,且屯昌县政府又于2004年9月1日进行了土地权属征询异议公告,因此两上诉人应当知道屯昌县政府不久将会给两原审第三人颁发土地证,但两上诉人直到2013年5月7日才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四条第三款规定:“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经审查,屯昌县政府于2004年9月20日给两原审第三人颁发了第111004001号《土地证》,但屯昌县政府并未能就两上诉人何时实际知道其给两原审第三人颁发第111004001号《土地证》提供证据证明,故屯昌县政府认为两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屯昌县政府给两原审第三人颁发第111004001号《土地证》有无事实根据以及两上诉人诉请有无事实根据的问题。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讼争土地位于两上诉人以及市坡村第七、八、十五经济社共有的460026111004000号宗地范围内,是两原审第三人自1983年即已耕作使用的插花地,且屯昌县政府于2003年9月24日召集两上诉人、两原审第三人以及市坡村委会进行土地权属界线核定时,两上诉人时任法定代表人林树国和符禄、两原审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以及市坡村委会主任李立东亦在《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界线临时编号C9)上签章确认了讼争土地为两原审第三人耕作使用的插花地。屯昌县政府根据两上诉人、两原审第三人以及市坡村委会一致签章认可的《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经土地权属征询异议公告和权属审核后,将460026111004000号宗地中两原审第三人长期耕作使用的讼争土地登记确认归两原审第三人共有并给两原审第三人颁发第111004001号《土地证》,并无不当。两上诉人称屯昌县政府未通知其参加2003年9月24日的土地权属界线核定,市坡村委会主任李立东未经两上诉人授权,擅自在上述《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上代两上诉人签章违法,但两上诉人并未能就该主张提供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此外,两上诉人以《农村土地专业承包合同书》和《海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表》主张讼争土地属其集体所有,但经审查,该2份证据形成于2010年1月8日,而屯昌县政府就讼争土地给两原审第三人颁发第111004001号《土地证》却是2004年9月20日,故该2份证据不能作为认定第九经济社村民在屯昌县政府给两原审第三人颁证前即已长期耕作讼争土地的事实依据。综上,两上诉人主张讼争土地属其集体所有,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诉请撤销屯昌县政府给两原审第三人颁发的第111004001号《土地证》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第六、九经济社要求撤销屯昌县政府给第四、十二经济社颁发的第111004001号《土地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第六、九经济社负担。第六、九经济社共同上诉称:(一)讼争土地原是枫木公社石里大队(现为市坡村委会)集体财产,1962年,石里大队将该地划归两上诉人所有。之后,该地一直由两上诉人的村民耕作使用。1981年该地由第九经济村民社符义卿耕作。1984年,第十二经济社强占该地,并于2010年将该地出租给颐和公司。1984年后,双方争议不断,两上诉人多次请求镇、县两级政府处理,但均无结果。第九经济社因此于2012年5月以第十二经济社和颐和公司占地为由,向屯昌县人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诉讼中才得知屯昌县政府已给第四、十二经济社颁证。屯昌县政府在两上诉人完全不知情,讼争土地四至不清楚的情况下,让市坡村委会主任李立东在《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盖上由李立东保管的两上诉人的公章,并签上两上诉人社长的名字。另外,本案所涉颁证行为中,并无土地登记申请书,没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和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土地四至错误,地籍调查没有以事实为根据,没有发布公告,《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上两上诉人社长的签名为林书国(身份证名称为林树国)、符陆(身份证名称为符禄)是错误的,不符合《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该颁证行为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应予撤销。(二)一审判决对屯昌县政府和原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错误,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不当,应予撤销。综上,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撤销第111004001号《土地证》。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屯昌县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当庭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2、两上诉人在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并无证据证明,本案应以一审查明的事实为准。3、屯昌县政府的颁证行为事实依据充分,程序合法,于法有据。综上,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应予驳回。第四、十二经济社未提交书面意见,其当庭陈述的意见与屯昌县政府的答辩意见一致。二审开庭前,第六、九经济社于2013年9月23日共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6份证据:1、1962年石里大队(石里村)历史土地财产任务分配表,拟证明:讼争土地是石里大队分配给两上诉人所有的土地。2、1986年—1990年屯昌县政府粮油征购任务通知书;拟证明:讼争土地于1981年后由上诉人村民符义卿耕作使用。3、2010年土地租赁协议书;拟证明:在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上所盖的名为“屯昌县枫木镇市坡村委会第九经济合作社”的公章当时并不在第九经济社手中保管,并非其所盖。4、枫木镇市坡村委会石里村第九社交接手续;拟证明:同上述证据3。5、符禄的说明书;拟证明:屯昌县政府颁证前并未按程序进行公告,第九经济社的公章并非其本人所盖。6、李樊证明书;拟证明:第九经济社村民符义卿于1983年已在讼争土地上耕作。屯昌县政府质证称:证据1、2,并非新证据,不同意进行质证,同时,从两份证据的内容看,看不出与争议地有什么关联,与本案并无关联性;证据3、4,并不能证明上诉人所要证明的内容,即不能证明在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上所盖的名为“屯昌县枫木镇市坡村委会第九经济合作社”的公章当时并不在第九经济社手中保管,并非其所盖,另外,证据4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在一审已存在,其在二审提交不符合规定,依法亦不应采纳;证据5、6,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无法确认证言的真实性,对未出庭的证人证言依法也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四、十二经济社的质证意见与屯昌县政府的质证意见一致。对于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证据1在上诉人手中保管,证据2的持有人符义卿系第九经济社社长王春兰的丈夫,两上诉人在一审中亦可以取得该2份证据并予以提供,故两上诉人在二审中才提供证据1、2,不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同时,证据1、2中并无对本案所涉土地名称及四至的记载,无法确认该证据与本案所涉土地有关联。证据3即土地租赁协议书,因第九经济社实际持有名为“屯昌县枫木镇市坡村民委员会第九村民小组”和“屯昌县枫木镇市坡村委会第九经济合作社”两枚公章,故第九经济社在协议书上盖的是名为“屯昌县枫木镇市坡村民委员会第九村民小组”的公章,并不能由此推定名为“屯昌县枫木镇市坡村委会第九经济合作社”的公章当时不在其手中,因此也不能推定本案所涉土地的权属界线核定书上名为“屯昌县枫木镇市坡村委会第九经济合作社”的公章并非其所盖。证据4系第九经济社的内部交接手续记录,而不是市坡村委会将公章移交给第九经济社的记录,故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5、6属于证人证言,该证人无法定可以不出庭作证的情形,亦未经法院准许,其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其导致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综上,本院对于上诉人二审所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采纳。屯昌县政府和第四、十二经济社在二审中未提交证据。屯昌县政府和第四、十二经济社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第六、九经济社对原审查明的部分事实有异议。对于有异议的事实,经本院审查,作以下认定:(一)第六、九经济社称,争议地地名并不叫“牛放屎沟”。本院认为,一审证据屯昌县枫木镇人民政府《关于市坡村委会6、9社与4、12社土地纠纷的调查》、屯昌县人民法院(83)吕民字第22号《民事调解书》,已记载争议地名为“牛放屎沟”。原审对此认定并无错误,本院予以确认。(二)第六、九经济社称,争议地的权属界线核定书上的公章并非其所盖,核定书上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林书国”、“符陆”与身份证上的名字“林树国”“符禄”不符,故该核定书是无效的。关于公章的问题,本院认为,第六、九经济社承认该公章现在其手中,其虽称该公章当时由市坡村委会保管,核定书上的公章是市坡村委会主任李立东所盖,但却不能提供该公章当时由市坡村委会保管及何时退还等有效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认定。关于签名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日常生活经验,一个人除了身份证上的名字外,不排除其有曾用名。二审庭审中,第六、九经济社承认在另一土地的确权中,其法定代表人在该地的权属界线核定书上所签名字亦为“林书国”、“符陆”,与本案争议地的权属界线核定书上的签名是一致的,鉴于此,第六、九经济社对本案争议地的权属界线核定书上的签名提出异议,但未申请进行笔迹鉴定,亦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其仅以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与身份证上的名字不相符来否认该签名的真实有效性的理由不成立。同时,该核定书所盖的第六、九经济社的公章是真实的,应认定为核定书已经其确认。原审对争议地的权属界线核定书的真实合法性予以认定,并据此认定第六、九经济社的法定代表人林树国、符禄在该核定书上的签章并无错误,本院予以确认。(三)第六、九经济社称,原审认定的争议地的四至错误。本院认为,在认定涉案土地的四至时,应以相邻方作为参照物。争议地四至并未与第四经济社的胶园相邻,原审认定争议地东至第四经济社胶园东角、南至第四经济社胶园南角、西至第四经济社胶园西角、北至第四经济社胶园北角不准确,本院予以指正。第六、九经济社只是认为争议地属其所有,对屯昌县政府确定的争议地的界址点、界线及面积为53.7亩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四)第六、九经济社称,屯昌县人民法院(83)吕民字第22号《民事调解书》所涉及的土地就是本案争议地,在1983年时,该地上的经济作物是第九经济村民社符义卿所种植。第十二经济社砍符义卿的树木,却以市坡村委会干部砍其树木为由制造假案,向法院起诉。作为权益人的第六、九经济社未参加调解,故该调解书不合法,对第六、九经济社没有约束力。本院认为,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屯昌县人民法院(83)吕民字第22号《民事调解书》是生效的裁判文书,原审根据该调解书进行的事实认定并无错误,本院予以确认。(五)第六、九经济社称,屯昌县政府未将土地登记审核结果进行公告。本院认为,屯昌县政府一审已提交了《屯昌县人民政府关于土地登记审核结果公告》这一证据,该公告上虽然没有备注张贴地点,也没有拍照存档,但这属于程序上的瑕疵。原审根据该证据,认定屯昌县政府已进行土地权属征询异议公告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本案争议地被市坡村第六、七、八、九、十五经济社共有的460026111004000号宗地所包围,但460026111004000号宗地并不包含本案争议地。原审表述本案争议地位于460026111004000号宗地范围内、在该宗地中不当,本院予以指正。屯昌县人民法院(83)吕民字第22号《民事调解书》所涉及的土地与本案争议地属同一地块。争议地现由第四、十二经济社出租给颐和公司使用。在对该地进行指界和作权属界线核定时,第六、九经济社的法定代表人林树国、符禄在《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界线临时编号C9)上的签名为“林书国”、“符陆”,与其在另一土地的权属界线核定书(界线临时编号C10)上的签名“林书国”、“符陆”是一致的。以上事实有经原审并经本院审核认定的屯昌县人民法院(83)吕民字第22号《民事调解书》、两份《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界线临时编号C9、C10)等证据和各方当事人的二审陈述佐证,足资认定。除了与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不一致的之外,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屯昌县政府的颁证行为证据是否充分,程序是否合法。(一)关于颁证行为证据是否充分的问题。根据屯昌县人民法院(83)吕民字第22号《民事调解书》,足以认定第四、十二经济社自1983年开始就已经使用争议土地。第六、九经济社虽对该调解书提出异议,但该调解书属生效的裁判文书,其是否存在错误,并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第四、十二经济社从1983年开始使用争议地至屯昌县政府于2004年给其颁证,已连续使用超过20年。现该地仍由其出租给颐和公司使用。第六、九经济社称原石里大队于1962年将争议地固定给其所有,其一直使用该地,直至1984年第四、十二经济社才侵占该地,但不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其亦不能举证证明在屯昌县政府颁证前其已主张该地的权益,并要求政府有关部门进行处理。同时,屯昌县政府已组织相关当事人进行现场指界,确定宗地界址坐标,据此制作《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第六、九经济社的法定代表人林树国、符禄已在该核定书上签名盖章确认。屯昌县政府根据该核定书,进行土地权属审核结果公告,无任何单位和个人提出权属异议后,作出颁证行为,证据充分。第六、九经济社上诉称其法定代表人并未在《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上签名盖章,屯昌县政府在其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颁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第六、九经济社主张争议地属其所有使用,屯昌县政府的颁证行为事实依据不足,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该颁证行为,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颁证行为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第四、十二经济社已在《土地登记申请审批表》中“申请单位”一栏中盖章,应认定为其已提交土地登记申请。同时,屯昌县政府经过地籍调查、权属审核后,给第四、十二经济社进行注册登记并颁证,基本程序并无缺失。在进行现场指界时,除了两上诉人和两原审第三人双方参与外,其所属的市坡村委会亦参与,并均在《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上签章确认争议地是两原审第三人即第四、十二经济社耕作使用的插花地,应视为屯昌县政府对该地的权属来源情况和地上附着物权属情况已经调查清楚,第四、十二经济社是否另行提供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和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并不影响颁证行为的正确性,亦未侵犯第六、九经济社的合法权益。第六、九经济社以第四、十二经济社未提交土地登记申请、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和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为由,主张屯昌县政府的颁证程序违法进而请求撤销该颁证行为,理由不成立。屯昌县政府未备注张贴公告的地点,亦未对张贴公告的情况进行拍照存档,程序上存在瑕疵,但不能以此认定屯昌县政府未进行公告。第六、九经济社关于屯昌县政府未进行公告,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第六、九经济社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屯昌县枫木镇市坡村委会第六经济合作社、屯昌县枫木镇市坡村委会第九经济合作社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 岱代理审判员 李 贝代理审判员 罗金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黄胜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原告或者第三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之日提供证据。因正当事由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供。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接纳。第四十一条凡是知道案件事实的人,都有出庭作证的义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可以提交书面证言:(一)当事人在行政程序或者庭前证据交换中对证人证言无异议的;(二)证人因年迈体弱或者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三)证人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无法出庭的;(四)证人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意外事件无法出庭的;(五)证人因其他特殊原因确实无法出庭的。第七十条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但是如果发现裁判文书或者裁决文书认定的事实有重大问题的,应当中止诉讼,通过法定程序予以纠正后恢复诉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