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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32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2-16

案件名称

郑传江与曹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3262号原告郑传江。委托代理人胡思奇,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金龙。原告郑传江与被告曹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3年10月10日,本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传江的委托代理人胡思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金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传江诉称:2006年9月1日,被告曹金龙向原告借款60万元,原告用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EM/02144XXXX支票交付被告。被告出具借条承诺于2006年10月20日之前归还本金60万元及利息2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迟迟不归还借款,原告打去电话也不接。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2万元,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利率计算,从2006年9月1日起至2013年5月1日止为40万元。被告曹金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1日,被告曹金龙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郑传江借人民币大写陆拾万元整,用于资金周转,外加利息人民币贰万元整。于2006年10月20日之前归还本金陆拾万元和利息贰万元整”。另查明,原告于2006年8月31日将一份金额为60万元、号码为EM/02144XXXX、出票人为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的中国建设银行支票交付被告,由被告在该支票存根上签名。又查明,原告系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分公司的负责人,该分公司在建设银行上海九亭支行31001983011XXXXXXXX账户于2006年9月4日转出款项60万元。诉讼中,原告变更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为: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06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以上事实,有借条、支票存根、银行对账单、营业执照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逾期返还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原告郑传江与被告曹金龙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曹金龙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曹金龙签名的支票存根及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分公司的银行对账单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60万元并约期归还的事实。现借款已逾期,故原告要求被告曹金龙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约定的借款利息已超过国家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告自愿调整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金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传江借款600,000元;二、被告曹金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传江本金自2006年9月1日至同年10月20日期间的借款利息20,000元;三、被告曹金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传江本金600,000元自2006年10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80元,由被告曹金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贵荣代理审判员  屈年春人民陪审员  窦海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刘晓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