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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江刑初字第8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刑初字第89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2011年11月11日因盗窃被处行政拘留十二日;2013年4月28日因盗窃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3)8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景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13年7月中旬许在本市江干区彭埠镇六堡三官堂二区125号,窃得被害人余某停放于此处的“杭某”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460元)。被告人李某于2013年8月2日凌晨2时许在本市余杭区乔司镇三角村蔬科后69号的门口,窃得被害人汤某的“莫某乙”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164元),后在逃离途中被巡防人员查获。该“莫某乙”牌电动自行车被追回并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余某、汤某的陈述、证人莫某甲、王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电动自行车合格证复印件、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清单、赃物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数供述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日起至2014年1月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鲲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刘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