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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民初字第53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杭州生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任怀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生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任怀国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5349号原告杭州生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炎林。被告任怀国。原告杭州生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任怀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良勇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顾炎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怀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原告系杭州市萧山区通惠丽港都市公寓的物业服务单位,被告系该小区2幢2单元201室的业主。自2011年6月30日至2012年9月30日,被告一直未按约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截至2012年9月30日,被告共欠物业服务费1753.6元、公摊水电费779.4元、水费392元及地面停车费180元,合计3105元至今未付,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1753.6元(从2011年6月30日至2012年9月30日,129.9m2×0.9元/m2·月×15个月)、公摊水电费779.4元(从2011年6月30日至2012年9月30日,129.9m2×0.4元/m2·月×15个月)、地面停车费180元(从2012年7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60元/月×3个月)以及水费392元(从2011年4月12日至2012年9月30日,245吨×1.6元/吨),合计3105元;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任怀国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有原告提供杭州市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书、小区物业管理补充协议、工商变更登记情况、特快专递邮寄详情单,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在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合法有效,对全体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现被告未按约交纳物业服务费等费用,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任怀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生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1753.6元、公摊水电费779.4元、地面停车费180元及水费392元,合计人民币3105元。如果任怀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任怀国负担。该款杭州生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任怀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杭州生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李良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夏兴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