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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浔刑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沈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刑初字第375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甲。2006年8月20日因盗窃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08年3月10日因盗窃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2008年3月28日因盗窃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09年1月15日因盗窃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2年5月18日因盗窃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本案于2013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浔检刑诉(2013)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闵肖立,被告人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沈某甲至本市南浔区菱湖镇下昂村石泉自然村,溜门进入该村12号徐某家中,在二楼西侧卧室的床上棉花胎下窃得现金人民币700元。2012年2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沈某甲至本市南浔区菱湖镇竹墩村南墙门自然村,溜门进入该村3号胡某家中,在二楼南侧卧室的床上棉花胎下窃得现金人民币2500元。2013年3、4月的一天,被告人沈某甲至本市南浔区菱湖镇下昂村东里浜自然村,溜门进入该村31号金某家中,在厨房间的一条外套内窃得现金人民币40元。2013年4月许的一天,被告人沈某甲至本市南浔区菱湖镇下昂村暗火其自然村,溜门进入该村8号沈某乙家中,在一楼房间的床头窃得现金人民币400元。2013年6月16日上午,被告人沈某甲至本市南浔区菱湖镇三溪村三百亩自然村,溜门进入该村75号沈某丙家中盗窃时,被事主发现,未窃得财物。综上,被告人沈某甲共盗窃作案5起(其中1起未遂),盗窃财物总计价值人民币36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胡某、金某、沈某乙、沈某丙、邱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沈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甲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沈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2014年2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於 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陆方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